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055 號
訴願人 劉○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使用
中發出噪音,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2
6118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至指定地點進行原地
噪音檢測,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17 日前往樹林拖吊場檢測,檢測結果原地測
量噪音值 92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4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為雙邊出氣排氣管,原地測量只取單值有點不合理,兩
邊都是該車一體的,車輛行進間也是同時排氣,是不是也算是合格尚未超標分貝
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使用中發出噪音,經本局依法
審視通知辦理原地噪音檢測,檢測結果原地量測噪音值 92 分貝,超過該車型使
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
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詞,定義
如下: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
量。…六、使用中車輛檢驗測定: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
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其他適當地點,執行車輛噪音原地噪音檢驗測定
。」、第 3 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第 1 期至第 5
期機動車輛加速噪音、原地噪音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
(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使用中發出噪音,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至指定地點
進行原地噪音檢測,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17 日前往樹林拖吊場檢測,檢
測結果原地測量噪音值 92 分貝,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 分貝(即系爭車輛出廠噪音審驗值 80db (A) ,加 5 dB (A) ),此有
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第 2
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為雙邊出氣排氣管,原地測量只取單值有點不合理,兩邊
都是該車一體的,車輛行進間也是同時排氣,是不是也算是合格尚未超標分貝值
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17 日檢測時於 2 排氣管(排氣管為複數,兩者間距大於 0.3 公尺
)分別檢測 3 次(計 6 次),測試值分別為:第 1 次最大噪音量 90.9dB
(A) 、第 2 次最大噪音量 91.4dB (A) 、第 3 次最大噪音量 92.2dB (
A)、第 4 次最大噪音量 81.0dB (A) 、第 5 次最大噪音量 82.7dB ( A
)、第 6 次最大噪音量 81.9dB (A) ,判定結果依據「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
測方法 - 摘要版」四、(五)檢測結果判定 2、取測試值之最大值 92.2dB (
A)(系爭車輛為第 4 期車),實際音量則為 92dB (A) (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已超過該車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5.0dB (A) ;再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原地到檢車輛噪音均依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方法執行,並有系爭車
輛之使用人當場簽名確認檢測結果可考,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訴願人
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