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1012 號
訴願人 孫○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8 日 6 時 22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2 段 192 號前,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
及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隨眾人將一小包廚餘放置於清潔隊放置廚餘桶位置旁,非
隨意拋棄違反規定,訴願人不知有交付清運時間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具
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
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二、次按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主旨:公
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
定,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
、第 12 條第 2 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公告事項:一、下列
…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三)廚餘:指瀝乾水分之生、熟固體
食物及有機垃圾,並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如下: 1、養豬廚餘:含
米食類、麵食類、豆食類、肉類、零食類、罐頭類、粉狀類、調味類、水果類、
蔬菜類等。 2、堆肥廚餘:含硬皮類、植物殘渣、堅果類、硬殼類、園藝類等。
二、…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
時間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乾淨塑膠袋、廢食
用油及廚餘者,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
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機
具循線收運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車籍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
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隨眾人將將一小包廚餘放置於清潔隊放置廚餘桶位置旁,非隨意
拋棄違反規定,其不知有交付清運時間之規定等語。惟查本市○○區○○路 2
段 192 號前固為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垃圾收運定點,然收運日期、時間於原處分
機關官網及新北市樂圾車 - 垃圾清運資訊查詢網,均可為查詢,且原處分機關
亦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並設立告示牌,期以杜絕違規行為。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時
間及清運機具到達停靠後將廚餘交付清除,而任意棄置,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
應受罰;再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主張免責。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又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
人隨意丟棄之廚餘內容混雜無法回收,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
臭且不易清理,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
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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