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880 號
訴願人 黃○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347880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8 日 14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路 527 號(龍○○海社區)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棄物(營建廢棄物
,廢木材及廢磚瓦等 20 餘包,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訴
願人於 111 年 7 月 7 日 21 時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系爭廢棄物
棄置於該址,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
度偵字第 42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 1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應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2 萬元,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347
880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2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審酌,逕以
最低罰鍰額度(6 萬元)之 3.67 倍處罰訴願人,訴願人甚感不服;系爭廢棄物
係因社區住家裝修產生,棄置地點原為龍○○海社區大型家具集中丟棄處,認系
爭廢棄物棄置於該處,會有垃圾車收走,故放置於該處。縱係因一時貪圖方便,
尚難謂惡性重大,且訴願人為初犯,依其情節,處以 3.67 倍之罰鍰,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請予減輕罰鍰;棄置地點本為廢棄物集中區,非本罰則附
表 3 備註第 5 款所指農地或環境敏感區域,尚未達嚴重違規程度,且內容物
為木板、砂石及紙屑,並以尼龍袋裝堆放整齊不影響該處通行,亦未造成環境惡
臭或髒亂,污染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翌日(111 年 7 月 8 日)訴願人立即
委請合格清運業者清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111 年 7 月 8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527 號(龍○○海社區)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系爭廢棄物,查獲訴願人
於 111 年 7 月 7 日 21 時許駕駛車輛載運系爭廢棄物並棄置於該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42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 1
年確定,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423
49 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
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8 日 14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路 527 號(龍○○海社區)稽查,發現現場遭棄置廢棄物(營建廢棄物
,廢木材及廢磚瓦等 20 餘包,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查
獲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7 日 21 時許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系
爭廢棄物棄置於該址,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
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42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 1 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 2 萬元,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42349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審酌,逕以最
低罰鍰額度(6 萬元)之 3.67 倍處罰訴願人,訴願人甚感不服;系爭廢棄物係
因社區住家裝修產生,棄置地點原為龍○○海社區大型家具集中丟棄處,認系爭
廢棄物棄置於該處,會有垃圾車收走,故放置於該處。縱係因一時貪圖方便,尚
難謂惡性重大,且訴願人為初犯,依其情節,處以 3.67 倍之罰鍰,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請予減輕罰鍰;棄置地點本為廢棄物集中區,非本罰則附表
3 備註第 5 款所指農地或環境敏感區域,尚未達嚴重違規程度,且內容物為木
板、砂石及紙屑,並以尼龍袋裝堆放整齊不影響該處通行,亦未造成環境惡臭或
髒亂,污染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翌日(111 年 7 月 8 日)訴願人立即委請
合格清運業者清運等語。惟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7 條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
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使主管機關得以透過事
前許可及事後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方式,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
目的;又實務上考量非法棄置對於環境生態所生負面影響及危害甚鉅,故於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附表 3 中危害程度(C) 係數增列涉及非法
棄置之違規態樣認定,且該係數認定並未明文規定棄置何種廢棄物始得加重處
罰,是以不論棄置何種廢棄物,均得提高應處罰鍰計算,以藉此嚇阻不法行為
、提升環境正義,並杜絕違規行為者之僥倖心理。本件訴願人陳稱其非法棄置
之廢棄物未造成環境惡臭及髒亂,請予減輕罰鍰,係對法規立法目的及執行之
誤解,尚難採據。
(二)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龍○○海社區管理委員會通報後,派員前往稽查,發現
現場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且該地點為該社區居民預約大型家具清運之暫置地點
,並非垃圾集中處,訴願人棄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已損害該社區居民使用權利
及影響社區環境衛生整潔之情形,其便宜行事將系爭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址,
難謂污染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三)另訴願人所稱棄置地點本為廢棄物集中區,非裁罰準則附表 3 備註 5 所指
農地或環境敏感區域,尚未達嚴重違規程度一節,查該備註 5 係指附表項次
3 關於公民營廢棄物除理機構違反依第 42 條所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所稱嚴重違規之認定,尚與本案係依
附表項次 2 計算違規情節罰鍰額度之認定無涉,訴願人所述,亦有誤解。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
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按其情節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審酌其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訴願
人之資力,依前揭裁罰準則附表 3 項次 2 之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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