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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6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987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672  號
    訴願人  王○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23 日 15 時 4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15 號旁,未依本市規定之巨大垃
圾清除處理方式,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5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誤以為是過年可丟棄傢俱的時間,訴願人係初犯,請減輕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之巨大垃圾清
    除處理方式,將巨大垃圾(木板塊)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及車
    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以為是過年可丟棄傢俱的時間,訴願人係初犯,請減輕罰鍰
    等語。惟按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民眾清運巨大垃圾排出方式係採預約排清制度,應先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
    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
    理方式。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
    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
    處,訴願人排出之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
    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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