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5747人
號: 112103066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874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8、7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667  號
    訴願人  方○宇即錦○無串燒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9664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0 日 2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經營錦
○無串燒社(位於本市○○區○○路 99 號)稽查,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出示稽查證件,並由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會同查察,惟
現場人員拒絕原處分機關入內稽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檢查空氣污染物
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等情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
第 3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1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9664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未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亦未告知稽查
    項目,其稽查行為有違正當程序原則,訴願人並未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
    進行空污檢測,原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忽視錦○串烤優良之
    空氣污染檢驗結果,逕以莫須有之事由進行裁罰,悖離空污法第 48 條、第 71
    條之立法及裁罰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又本案是否因行為人之妨礙導致工作人員
    無法發現污染源,即為原處分之重要之點,是檢測結果與原處分有絕對關聯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惟現場人員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局檢查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等
    情事,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影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
    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第 1  項)。…對
    於前 2  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3  項)。」、第
     71 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48 條第 1  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
    未依第 48 條第 4  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稽查時現場營業中,經原處
    分機關稽查人員表明身分、出示稽查證件,並由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會同查
    察,惟現場人員拒絕原處分機關入內稽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檢查
    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等情事,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及稽查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3  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1 條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稽查時未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亦未告知稽查
    項目,其稽查行為有違正當程序原則,訴願人並未規避、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
    進行空污檢測,原行政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忽視錦○串烤優良之
    空氣污染檢驗結果,逕以莫須有之事由進行裁罰,悖離空污法第 48 條、第 71
    條之立法及裁罰目的,有違比例原則;又本案是否因行為人之妨礙導致工作人員
    無法發現污染源,即為原處分之重要之點,是檢測結果與原處分有絕對關聯等語
    。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0 日 20 時許派員前往執行公害陳
    情業務之公私場所空氣污染查證作業,過程皆依據「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
    公害污染案件注意事項」執行稽查勤務,惟經稽查人員現場表明身分、出示稽查
    證件,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會同查察,現場人員仍拒絕稽查人員
    入內稽查,已屬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為之空
    氣污染檢查行為;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及第 71 條立法目的係為空氣污染
    防制工作之執行,由主管機關派員經常至現場檢查,明定工作人員有權進入公私
    場所,以遂行其檢查工作,為授權行政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
    查或鑑定之權限規定,並針對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鑑定及命令之行為設定罰
    則規範,並無涉及檢測結果,亦與該場所過去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是否合格,係
    屬二事;且空氣污染物之檢測,尚需安排第三方檢測公司進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
    放之採樣及檢驗,方知檢驗結果是否合格。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71 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