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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594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66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6-1、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2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594  號
    訴願人  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90157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合○溫泉別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下稱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訴願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評估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1 日
派員至開發場址(本市○○區○○段○○○○小段 00-00  地號等 49 筆土地)執行
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現場與本案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不符之
情形如下:「1.未於工地圍籬設置植栽綠美化(圍籬上植栽面積不得小於 50 %),
不符環說書內容第 8  章第 8-1  頁所載規定。2.基地車行出入口僅設置簡易洗車台
區域,未依環說書第 8  章第 8-2  頁於洗車台四周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以
及廢水收集坑,且未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沙池。」,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事項屬
未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爰以訴願人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  點附表(項次 3
  及 3.10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901579 號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案於圍籬有植栽綠美化,設置植栽長度超過圍籬總長 50
    %,此可見本工程案施工前後之圍籬設置植栽之照片,自 3  個不同角度拍攝工
    程圍籬,均有設置整面綠美化植栽;又依本案環說書承諾土方自體平衡不外運,
    於本工程案之初,因水土保持之需求,需先評估設置臨時滯洪池、滯洪池等,而
    此階段不會有土石等運出工地,也尚未進行土方開挖,滯洪池設置期間,訴願人
    即先行以 PC 製作平台(即混凝土),工程進度預定於滯洪池設置完畢,才會建
    置洗車台,工程之施作係動態持續進行,在此過程中所需之設備均須時間陸續建
    置,且依照工程進度有先後順序之別,並非訴願人不願設置洗車台設施,況訴願
    人確實也於滯洪池設置完成後,依規定設置洗車台及周邊防溢、廢水收集、沉砂
    之設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合○溫泉
    別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現場
    未於工地圍籬設置植栽綠美化(圍籬上植栽面積不得小於 50 %)、基地車行出
    入口僅設置簡易洗車台區域,未依環說書第 8  章第 8-2  頁於洗車台四周設置
    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以及廢水收集坑,且未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沙池,
    此有本局監督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附卷可稽,本局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評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
    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評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
    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復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規定
    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3  點規定:「一行為違反本
    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
    再依罰鍰最高者裁處之。」、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
    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
    額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訴願人辦理之「合○溫泉別墅新建
    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現場
    與本案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不符之情形如下:「1.未於工地圍籬設置植栽
    綠美化(圍籬上植栽面積不得小於 50 %),不符環說書內容第 8  章第 8-1
    頁所載規定。2.基地車行出入口僅設置簡易洗車台區域,未依環說書第 8  章第
    8-2 頁於洗車台四周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以及廢水收集坑,且未設置具
    有效沉砂作用之沉沙池。」,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1 日環境影響評
    估監督紀錄表(下稱監督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影本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事項屬未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爰以訴願人
    違反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3  點附表(項次 3  及 3.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
    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工程案於圍籬有植栽綠美化,設置植栽長度超過圍籬總長 50
    %,此可見本工程案施工前後之圍籬設置植栽之照片,自 3  個不同角度拍攝工
    程圍籬,均有設置整面綠美化植栽;又依本案環說書承諾土方自體平衡不外運,
    於本工程案之初,因水土保持之需求,需先評估設置臨時滯洪池、滯洪池等,而
    此階段不會有土石等運出工地,也尚未進行土方開挖,滯洪池設置期間,訴願人
    即先行以 PC 製作平台(即混凝土),工程進度預定於滯洪池設置完畢,才會建
    置洗車台,非訴願人不願設置洗車台設施,況訴願人確實也於滯洪池設置完成後
    ,依規定設置洗車台及周邊防溢、廢水收集、沉砂之設施等語。惟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時,現場並未於基地工地設置圍籬植栽綠美
    化,且監督現場所設置之洗車台設施,亦與環說書所載之承諾內容不一致,此有
    監督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而訴願人稱工地圍籬設置植栽綠美化及基
    地車行出入口皆依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並提出現場照片證明一節,然經比
    對前開監督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其係於督察日後所為之改善施作,此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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