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9452人
號: 11210304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662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441  號
    訴願人  詹○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0 日 6  時 56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街 53 巷與中誠街口處,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木桌等大型傢俱)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茲因當日發現該處已有大型垃圾,認該處為定點家俱清運地點,
    誤將小型兒童玩具桌 1  個丟棄該處,請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優先以勸導或環境
    講習方式,免予開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監視
    錄影畫面檔案、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
    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巨大垃圾(木桌等大型傢俱)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發現該處已有大型垃圾,認該處為定點家俱清運地點,誤將
    小型兒童玩具桌 1  個丟棄該處,請考量訴願人為初犯,優先以勸導或環境講習
    方式,免予開罰等語。惟按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民眾清運巨大垃圾排出方式係採預約排清制度,應先洽請執行機
    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
    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違規行為即
    已成立,自應受罰,且違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規定
    應先勸導後始得裁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排出之巨大垃圾除體積大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
    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
    (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