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373 號
訴願人 張○瑋即宏○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2756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及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3326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與商港九路口從事砂石堆置作業,場內砂石堆置面積
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適用對象(堆置場),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 年 4 月 27 日 10 時許、111 年 6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稽查,查獲下列缺
失事項,爰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
點及處理原則記點:
一、111 年 4 月 27 日 10 時許查獲之缺失事項及記點:
(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
缺失 4 點。
(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混
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
(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
、致公私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記缺
失 4 點。
(四)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未設置或採行本
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
以上缺失記點合計 2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逕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規定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
,以 112 年 2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2756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二、111 年 6 月 15 日 14 時許查獲之缺失事項及記點:
(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
記缺失 4 點。
(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混
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
(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
、致公私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記缺
失 4 點。
以上缺失記點合計 1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依前揭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2 款規定,逕依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規定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
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33267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3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以上 2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2 次裁罰皆以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有違背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此屬連續舉發,且
處分時間已過太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設
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缺失計列 10 點以上,此有本局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指因人為或自然
的破壞、擾動或風蝕作用,致物質本身或其表面附著之粒狀物散布於空氣者。」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附表 1 所列會產生逸散性粒狀污染物
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
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之一
:…二、除出入口外,堆置區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
或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以上。」、第 6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公私
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之設施:…二、公私場所內供運輸車輛通行之路徑及區域,應舖設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或鋼板,且不得有路面色差。但其位於堆置區及礦區者,得舖設粗級配
或粒料,並於作業期間灑水,使表面保持濕潤。三、運輸車輛離開公私場所前,
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公私
場所門口及其延伸 10 公尺之路面,不得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
。…。」,及第 7 條規定:「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
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三、採用密閉式作業。四、
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及第 3
條附表 1 規定如下(摘錄):
四、再按違反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
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私場所違反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
,有一致之處理方式及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第 3 款規
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如下:…(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
詳如附表。」、第 3 點第 2 款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缺失記點處理原則
如下:…(二)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 10 點以上者,逕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
分。」,及附表規定如下(摘錄):
五、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7 日 10 時許派員於事實欄所地點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砂石堆置作業,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適用對象(堆置場),經查獲下列缺失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記點:
(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
缺失 4 點。
(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混
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
(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
、致公私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記缺
失 4 點。
(四)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未設置或採行本
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防制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
以上缺失記點合計 2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
理辦法第 4條、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八、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6 月 15 日 14 時許派員於事實欄所地點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從事砂石堆置作業,場內砂石堆置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屬固
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附表 1 序號 6
之適用對象(堆置場),經查獲下列缺失事項,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固定污染源
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記點:
(一)公私場所堆置逸散性粒狀污染物:阻隔牆高度未達實際堆置高度 1.25 倍,記
缺失 4 點。
(二)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通行路徑及區域):採舖設混
凝土,惟有路面色差,記缺失 4 點。
(三)公私場所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車輛清洗):運輸車輛未清洗乾淨
、致公私場所門口及鄰近路面,有運輸車輛帶出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記缺
失 4 點。
(四)以上缺失記點合計 1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九、至訴願人主張 2 次裁罰皆以同一違法行為進行重複處罰,有違背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此屬連續舉發,且
處分時間已過太久。等語。惟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規定略以:「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 ...。」,經查相關卷證資料,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 年
10 月 5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堆置場稽查,以 110 年 11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2071050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並命訴願人應於 110 年 11
月 5 日前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4 月 27 日前往複查,訴願
人未完成改善,並以 111 年 5 月 16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 1110884900 號函
通知陳述意見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 2 日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再次於 111
年 6 月 15 日前往複查,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按
次處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訴願人所屬堆置場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規
定,以 110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00444112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32 及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 2 份,並命其堆置場
程序停工,其後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 年 4 月 16 日、同年 10 月 27 日
、同年 11 月 15 日及 111 月 4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遵行停
工逕行操作,原處分機關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
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移送檢
察署偵辦,訴願人所述與本件 2 案之裁處,核係不同違規情節,不生一行為
二罰之問題。
(三)另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本件 2 案違規時間分別為 111 年 4 月 27 日及同年 6
月 15 日,裁處時間分別為 112 年 2 月 16 日及同年 2 月 23 日,並未
逾裁處權時效。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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