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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3027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216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30275  號
    訴願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妨害安
寧,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625756 號
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至指
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檢測,該函於 111  年 8  月 31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同法
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並未收到通知要求驗車,被檢舉之車輛並未改裝過,沒有
    拒絕驗車的必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本局通知後,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證書、戶籍
    資料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
    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四、卷查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妨害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至指定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原地噪音
    檢測,該函經郵務人員於 111  年 8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
    市○○區○○○街 15 號 2  樓」(同車籍資料所載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由
    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有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
    測,此有系爭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
    依同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條附表 1  項次 6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據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收到通知要求驗車,被檢舉之車輛並未改裝過,沒有拒絕驗
    車的必要等語。惟查系爭檢測通知函,業經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訴願人主張未
    收到系爭檢測通知函,於法尚難採據,而系爭檢測通知函既於 111  年 8  月 3
    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內(111 年 9  月 30 日前)完
    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其課予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
    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並非單就改裝車輛進行管制,亦與
    是否為原廠車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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