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559 號
訴願人 胡○雯
送達代收人 周○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10 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相關事證後,以 112 年 1
2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469000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
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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