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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3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368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396  號
    訴願人  陳○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3 日 8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平溪區石筍尖 14 之 5  號,隨地棄置垃
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
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6649)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6649)、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
    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
    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
    施及其他公共區域之意旨,訴願人自應依上開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
    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
    依法應即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
    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
    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
    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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