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386 號
訴願人 林○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發照
年月:107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2 月至 112 年 2 月間(112 年 2 月 28 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 112 年 3 月 1 日為期間之末日)完成 1
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定期
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小汽車及普通重機之檢驗,均是一站式驗車(車輛機件與排氣)
檢驗,全在一起。又機關未事先函知是分開檢驗,讓車主有所遵循,且完成驗車
後,檢驗車廠人員僅說檢驗合格,亦未告知需另進行驗排氣,始完成年度全部檢
驗程序,且行照上也蓋上檢驗合格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2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規定:「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大型重型機車…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每年至少
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第 1 項)。辦理前項定期
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第 2 項)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種類型為大型重機,出廠年月為 106 年 10 月、發
照年月為 107 年 1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2 月至
112 年 2 月間(112 年 2 月 28 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 112 年 3 月 1 日為期間之末日)完成 112 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2 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2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小汽車及普通重機之檢驗,均是一站式驗車(車輛機件與排氣)檢
驗。又機關未事先函知是分開檢驗,且完成驗車後,檢驗廠人員亦未告知需另進
行驗排氣,始完成年度全部檢驗程序,且行照上也蓋上檢驗合格章等語。惟查訴
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定期檢驗,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所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不同,且參照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其檢驗項目亦未有空氣污染物檢測管制項目。
況依前揭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
車輛均有主動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義務,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是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實施 112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縱於 112 年 10 月 19 日已完成定期檢驗,仍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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