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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1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592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9-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106  號
    訴願人  何○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之 2014 年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期滿第 5  年後,每
    年皆至○○市○○路臺北市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車輛檢驗過程中,依法有執行
    排氣、車身及煞車等等之全部檢驗,並於檢驗後,蓋合格章及下次檢驗日期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
    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種類型為大型重機,出廠年月為 103  年 6  月、發
    照年月為 103  年 10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
    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期滿第 5  年後,每年皆至臺北市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
    ,依法有執行排氣、車身及煞車等之檢驗,並於檢驗後,蓋合格章及下次檢驗日
    期等語。惟查訴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期檢驗,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所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不同,且參
    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其檢驗項目亦未有空氣污染物檢
    測管制項目。是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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