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106 號
訴願人 何○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6 月,發照
年月:103 年 10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
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之 2014 年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於期滿第 5 年後,每
年皆至○○市○○路臺北市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車輛檢驗過程中,依法有執行
排氣、車身及煞車等等之全部檢驗,並於檢驗後,蓋合格章及下次檢驗日期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
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 1 次。」。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領有牌照之
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
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車種類型為大型重機,出廠年月為 103 年 6 月、發
照年月為 103 年 10 月,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9 月至
11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
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
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期滿第 5 年後,每年皆至臺北市監理所辦理定期檢驗
,依法有執行排氣、車身及煞車等之檢驗,並於檢驗後,蓋合格章及下次檢驗日
期等語。惟查訴願人前所完成之定期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定期檢驗,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所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不同,且參
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其檢驗項目亦未有空氣污染物檢
測管制項目。是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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