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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09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310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97  號
    訴願人  蔡○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4 日 7  時 3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福和運
動公園行人清潔箱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9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所丟垃圾係早點(自帶)及機車置物籃廣告廢紙等物
    一小包,並非家中攜帶垃圾去丟棄。誤認該處收集垃圾為清潔環境會派人清除。
    本人年逾 87 歲無需遠從家中攜帶垃圾來此丟棄,已明顯所舉發事實不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本府環保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府環
    保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
    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所丟垃圾係早點及機車置物籃廣告廢紙等物一小包,並非家中攜帶
    垃圾去丟棄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
    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檢視該垃圾包之體
    積大小約為 5  公斤專用垃圾袋,明顯為家戶產出之垃圾包,並非其陳當天早餐
    應產出之垃圾量,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稽查人員查證資料可考,訴願人亦不
    爭執有為系爭棄置垃圾包之行為,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明確,即應受罰,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
    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
    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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