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11 號
訴願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 月 3 日 9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3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
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2%),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機車未滿 5 年處於新車狀況,未到檢驗日期,被直接開罰
而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檢測,測得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為 6.4%,超過排放標率(CO 標準值
為 2%),此有本局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114933 號)、車輛檢
測紀錄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2%),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車
輛檢測紀錄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機車未滿 5 年處於新車狀況,未到檢驗日期,被直接開罰而
不服等語。惟查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車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
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稽查時
排氣檢測結果係一氧化碳(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
,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車輛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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