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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0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321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11  號
    訴願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1  月 3  日 9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30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碳(
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2%),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機車未滿 5  年處於新車狀況,未到檢驗日期,被直接開罰
    而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稽查人
    員攔查檢測,測得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值為 6.4%,超過排放標率(CO  標準值
    為 2%),此有本局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編號:FA1114933 號)、車輛檢
    測紀錄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4%,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2%),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及車
    輛檢測紀錄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目前機車未滿 5  年處於新車狀況,未到檢驗日期,被直接開罰而
    不服等語。惟查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車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
    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分別適用不同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車輛稽查時
    排氣檢測結果係一氧化碳(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
    ,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車輛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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