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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10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283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1009  號
    訴願人  張○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及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7  日 8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48  號對面,隨地
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嗣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2  年 2  月 11 日
 8  時 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148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規定,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訴願
人對上揭裁處書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每天上班經過南雅夜市,常看到路邊有垃圾,順便拿到放一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7  日 8  時 11 分許及 112  年 2
    月 11 日 8  時 9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148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9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99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次查前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2  年 7  月 12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
      (新北市板橋區○○○○○段 96 巷 10 號 2  樓),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
      所信箱,並將該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12 日寄存於板橋南雅郵局(12  支
      局),此有送達證書、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書函釋意旨,該裁處書自寄存送達於
      板橋南雅郵局(12  支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該裁處書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11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
      至 112  年 8  月 17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
      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依前揭條文規定,該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關於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5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
      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11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4448)、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
      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每天上班經過南雅夜市,常看到路邊有垃圾,順便拿到放一堆等
      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意旨,訴願人自應依上開公告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其違規行為
      即已成立,依法應即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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