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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9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067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993  號
    訴願人  吳○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7 日 5  時 54 分許,於本市○○區○○路
 114  號處,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
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去年丟廚餘時,記錯垃圾車時間,提早放廚餘在垃圾車停車
    位置,不是故意丟廚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任意棄置廚餘包,未依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
    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二、次按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主旨:公
    告廢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為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清運、排出規
    定,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
    、第 12 條第 2  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公告事項:…二、廢
    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應分別以適當方式或容器盛裝後,依本市規定清運
    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點,交付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廢
    乾淨塑膠袋、廢食用油及廚餘者,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廚餘包,未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陳述意見書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本
    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丟廚餘時,記錯垃圾車時間,提早放廚餘在垃圾車停車位置等語。
    惟查訴願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按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032201589 號公告,廚餘應依本市規定清運機具循線收運到達時間及停靠收集
    點,交付清運,而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為妥適之處理,係屬污染環境之行為。又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
    願人隨地棄置廚餘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惡臭且不易清理,
    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
    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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