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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9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949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6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970  號
    訴願人  廖○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下
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3  月 9  日 9  時 29 分許,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56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查,現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一氧化
碳(CO)為 4.5%,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標準值 2%),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今年在上班途中,被環保局攔停要求現場檢驗排氣空氣污染,當
    下同意進行查驗,電腦讀出一氧化碳超標【4.5 被判不合格】,當下有【拒絕簽
    收罰單】,當下提出機器檢驗合格等相關,我懷疑機器有問題;後續本人於 202
    3 年(按係西元,下同)3 月 11 日到政府指定驗排氣處去驗車,一氧化碳檢定
    為 0.0  並無超標【判定為合格】無任何問題,後續於 2023 年 8  月 4  日收
    到環保局罰單,也立即重新驗車,數值也是 0.0【合格標準】,所以本人認為理
    由足夠撤銷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事後檢驗合格,惟其車況是否已經過調校、
    保養或更換相關零件造成與攔檢時之排氣狀況迥異,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且依
    據原處分機關攔查當日檢測結果紀錄單,該次檢驗係判定為有效檢驗,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
    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
    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
    鍰額度如下:一、汽車:(一)機車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 1  千 5
    百元…。」。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
    輛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
    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 45 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
    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及第 6  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
    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查,現
    場經檢測系爭車輛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5%,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標準值 2%),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車
    輛排氣分析儀比對紀錄統計分析表影本及車輛排氣分析儀校正紀錄影本等附卷可
    稽,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班途中,被環保局攔停要求現場檢驗排氣,電腦讀出一氧化碳超
    標,當下提出機器檢驗合格等相關,懷疑機器有問題,於 2023 年 3  月 11 日
    到政府指定驗排氣處去驗車,一氧化碳檢定為 0.0  並無超標【判定為合格】無
    任何問題,後續於 2023 年 8  月 4  日收到環保局罰單,也立即重新驗車,數
    值也是 0.0【合格標準】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路邊攔查
    作業係依「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及「移動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之規定進行檢驗與操作,其所屬定檢
    站及機車路邊不定期稽查之檢測流程皆遵循標準方法及程序執行驗車作業,相關
    檢測儀器亦定期校正,且稽查當日檢測儀器校正紀錄及相關設備送檢校報告均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況系爭車輛稽查時排氣檢測結果係一氧化碳
    (CO)排放量逾排放標準,檢測結果不合格,業如前述,訴願人雖謂系爭車輛嗣
    後經複驗合格,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處
    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自難執其事後複驗結果而主張
    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處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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