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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1075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548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57  號
    訴願人  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3 日 23 時 4
4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126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
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8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於 3  月 25 日完成噪音檢驗且皆為原車原管,故不服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又本案訴願
    人前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本局前以 112  年 2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本案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3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
    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並依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
    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五、噪音管制法。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
    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機車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
    攔查現場照片影本及噪音車輛檢測資料查詢紀錄等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前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機車,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2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1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3  月 25 日完成噪音檢驗且皆為原車原管,故不服原處分
    等語。惟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
    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公告,其目的
    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
    實驗室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經儀
    器檢測噪音超過管制限值為要件。而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縱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於 112  年 3  月 25
    日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前述違規事實及違規責任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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