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10716 號
訴願人 游○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1 日 22 時 46 分許,在本市○○
區○○路與大觀橋口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並查得
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
,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
處書及 110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 6,000 元在案,而本案為第 3 次違反,原處分機關
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訴願人於 1 年內第 3 次違反相同條款
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認噪音管制法非謂管制進口、販賣、改裝,而係為管制「
噪音」,故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不服,請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1
3 條規定,先行檢驗機動車輛再行依照檢驗結果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3 月 11 日 22 時 46 分許,在本市○○區○
○路與大觀橋口前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
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3 次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
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
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噪音管制法係為管制「噪音」,而非管制進口、販賣、改裝,故
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不服,並請求依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先
行檢驗車輛再依照檢驗結果裁處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
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
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
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
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不以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經查系爭車輛
之排氣管並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各縣市環保局之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紀錄,違
規事實即已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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