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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120093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9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規費法 第 2、6、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停車場法 第 12、2 條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20093  號
    訴願人  鄭○蘭
    代理人  陳○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停車費
補繳通知單(單號:X202301060013763)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
1 年 12 月 12 日 9  時 21 分許停放於本市○○區○○路之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
處分機關路邊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 KHLCRDI6K361740),載明應
於 111  年 12 月 27 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停車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新
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9  日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單號:X202301060013763,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21 日前補繳停車費 20 元及工本費 1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本人依照習慣都會當天或隔兩天在便利商店繳費(可
    以從歷史資料查詢而知),所以依照習慣本人當天或隔天就會繳費,不會不繳費
    也不會拖延繳費,當天收據已經遺失,便利商店員工疏忽沒有替我入帳,而誤會
    我沒有繳費,我沒有辦法接受這誤會,我打電話給交通局詢問也超過 20 元停車
    費,我爭的只是 1  個「理」。依交通局答辯書,該局並沒有去查證便利商店店
    員疏忽沒有把我的錢匯進去,如果訴願成功,我願意把停車費 20 元及工本費 1
    5 元共 35 元捐給國庫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便利商店自動勾稽新北市路邊停車管理系統,查無上開停車
    單(單號: KHLCRDI6K361740)之繳費紀錄。另訴願人無法提供繳費收據證明,
    且亦無提供便利商店員工疏忽未入帳之具體事證,是訴願人以收據遺失等事由,
    主張免除系爭車輛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不足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第 6  條規定:「規費
    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學校
    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
    設備及場所。」。又停車場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
    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第 3  項)。…第 3  項之欠費追繳之(第 5
    項)。」。新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停放
    於路邊停車場,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主管機關應以平信通知駕駛人於 7
    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 15 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 9  時 21 分許停放於本市○
    ○區○○路之路邊收費停車格,經原處分機關路邊收費管理員開立停車繳費通知
    單(單號: KHLCRDI6K361740),載明應於 111  年 12 月 27 日前繳納停車費
     20 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停車費,此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催繳單查詢結果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繳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21 日前補繳停車費 20 元及工本費 15 元,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照習慣當天或隔天就會繳費,不會不繳費也不會拖延繳費,當天
    收據已經遺失,便利商店員工疏忽未入帳等語。惟查訴願人過往之停車費繳納習
    慣,尚不足以推論本次實際繳費情形,且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超商員工疏忽致帳
    款未入帳,惟未能提供超商繳費收據或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繳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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