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1336 號
訴願人 劉○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
北教社字第 11216306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2 號 3 樓之 1、之 2、之 3 經營私立春○文理
語文美術短期補習班(下稱春○補習班),前於 109 年 12 月 24 日經本府以新北
府教社字第 1092493411 號函糾正春○補習班未填報師資在案。本府教育局復於 112
年 7 月 28 日至春○補習班複查發現仍有 3 位教職員工異動未經本府核准,已
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本府爰依補教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121476349 號函(
下稱罰鍰處分)裁罰春○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
人另於 112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 112 年 7 月 28 日稽查時之
錄音檔案(下稱系爭錄音檔),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錄音檔係原處分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之內部討論意見,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教社
字第 1121630646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0500 號函已說明,無涉洩漏決策過程
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密錄檔案僅為當天查訪內容,為何原處分
機關無法提供。且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政府機關為
實施檢(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檢(調)查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才能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依據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行政判決,系爭錄音檔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屬
於行政程序法的範圍內,是應該提供給訴願人的資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錄音檔係為本府內部單位作成罰鍰處分前之擬稿、準備作業
之內部討論意見資料,亦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補教法第 9 條第 5 項規定
,至春○補習班檢查、取締其班務營運情形而取得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調閱之事
由亦無涉公共利益,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為保障本處分
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駁回申請不予提供,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
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
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
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935 號行政裁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
規範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之公開;檔案法係就已歸檔之政府機關一般性資訊公開
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則屬特定行政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
請閱覽該行政程序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因無法期待人民均能熟稔上開
各法律規定,並於申請提供資訊時正確無誤表明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因此,只要
求人民表明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意旨,視該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行政
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為是否提供之決定,始符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及促進民主參與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設立。…」。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同法第 174 條規定:「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
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府於 112 年 8 月 8 日以罰鍰處分裁處
訴願人後,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14 日向非罰鍰處分作成機關之原處分機關
(即本府教育局)申請提供系爭錄音檔,且訴願人於申請時罰鍰處分之裁處程序
業已終結,又訴願人於申請時亦未敘明申請之法律依據,應認為訴願人係依據政
府資訊公開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錄音檔。另系爭處分與罰鍰處分之訴願
管轄機關並不相同,亦無法一併聲明不服,因此訴願人得就系爭處分單獨提起訴
願,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府教育局於 112 年 7 月 28 日至春○補習班稽查發現有 3 位教職員
工異動未經本府核准,已違反補教法第 9 條第 4 項之規定,本府爰依補教法
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以罰鍰處分裁罰春○補習班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5 萬元罰
鍰。訴願人為釐清稽查時實際情形,於 112 年 8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提供系爭錄音檔,此有訴願人 112 年 8 月 14 日申請表及本府罰鍰處分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錄音檔係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
作業之內部討論意見,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五、惟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規定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
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
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8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系爭錄音檔係原
處分機關於稽查 112 年 7 月 28 日稽查春○補習班過程之聲音紀錄,係屬機
關內部為了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的相關資訊文件,並不是或等同函
稿或簽呈意見本身,沒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之情形等情形
,又系爭錄音檔僅係稽查過程之事實紀錄,亦非原處分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
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關於訴願人之相關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就提供系爭錄音檔之申請,尚非妥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
人關於系爭錄音檔之申請,有上開所指之違誤,故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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