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1186 號
訴願人 徐○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就輔字
第 11234438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2 日檢附新○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
)出具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離職日期:112 年
8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新莊分站(下稱新莊分站)辦理
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申請。嗣經訴願人回報已於登記求職之日起 14 日內之 112 年
9 月 25 日任職於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公司,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離職),原處分機關爰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勞動部 1
05 年 9 月 7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526 號函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2
日新北就輔字第 1123443862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2
日之申請,不予訴願人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接受新莊分站推介,並完成投遞
等待通知,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在 104 人力銀行向濟○股份有限公司投遞
履歷,請原處分機關就判定無法繼續求職提出信服的資料或相關規範。訴願人在
112 年 9 月 25 日就職於眾○公司,因眾○公司認為不適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針對 112 年 8 月 31 日自新○公司離職的失業認定案業經原處分機關
否准,新莊分站通知需重新認定通報,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8 日重新完成
失業認定申請之相關作業。訴願人依法繼續積極求職以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範,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無法繼續積極求職並非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就業保險法之意旨係為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
,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
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訴願人既已
回報即將就業,則與就業保險法欲協助重返就業市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亟欲求
職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顯屬有別。訴願人已於求職登記日前或推介就業等待期
內,已求職成功但尚未實際到職,依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
第 1040140598 號函意旨相符,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7 年 7 月 24 日勞動
發就字第 10705104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新店及板橋就業中心業務。
公告事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本府 1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7322791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勞動部委辦三重、新店、板橋就業
中心業務,有關業務行政處分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執行,並自委辦起始日
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1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 2 項)。」。
三、又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釋略以:「查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
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申請人於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
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認定。」、105 年 9 月 7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526 號函釋略以:「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
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
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
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站辦理求職登記暨
失業認定申請,嗣經訴願人回報已於登記求職之日起 14 日內之 112 年 9 月
25 日任職於眾○公司(並於 112 年 9 月 26 日離職),此有 112 年 9
月 12 日申請書、訴願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新○公司及眾○公司出具之離職證
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已於訴願人登記求職之日起 14 日內之 1
12 年 9 月 25 日就業加保,具自行就業之事實,乃否准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2 日之失業認定之申請,依據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繼續積極求職之情形並非事實等語。惟查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因此請領失業給付需以
「無法推介就業」為要件。另依勞動部 105 年 9 月 7 日勞動保 1 字第 1
050140526 號函釋,失業登記之申請人經推介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
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等義務
之可能,與就業保險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不合。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向新莊分站辦理求職登記及失
業認定,訴願人於失業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已任職於眾○公司並完成勞工保險及
勞工就業保險之加保,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失業給付
請領要件不符,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112 年
9 月 12 日失業認定之申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6 日自眾○公司離職之失業登記案,已由原處分機關另案為失業認定,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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