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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100827
旨: 因教師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578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81 條
教師法 第 14、15、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0827  號
    訴願人  朱○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國字
第 1120985380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本市立板橋區大○國民小學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觀小人字第 11266433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20985380 號函部分,原
處分撤銷。
關於本市立板橋區大○國民小學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觀小人字第 1126643
343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立板橋區大○國民小學(下稱大○國小)之教師,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1 日因大○國小之學生(下稱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主張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起疑似對乙生有性騷擾之行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向大○國小提出調查申
請。經大○國小 111  年 11 月 23 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 學年
度第 2  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平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就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起疑似有性騷擾乙生之行
為一節,提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 1111121  號案(校安第 2364670  號)
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建議解聘訴願人,於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調
查報告提經大○國小性平會 112  年 2  月 9  日 111  學年度第 5  次會議決議同
意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並同意對訴願人提出之處理建議。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0455220 號函核定,大○國小並將調查報告函送予訴
願人,並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7 日提出陳述意
見書,大○國小性平會遂於 112  年 3  月 29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8  次會議決
議,經審酌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後本案不再重新調查,訴願人最終懲處建議為解聘且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大○國小於 112  年 5  月 3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認訴願人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行為,決議同意性平會之
建議。大○國小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條之規定報請本府核准,經本府教育局以 1
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20985380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函)核准大○國
小對訴願人之解聘,並限制訴願人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大○國小爰以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板觀小人字第 1126643343 號函(下稱解聘通知函)通知訴願人予
以解聘,並轉知系爭處分函限制訴願人於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大○國小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調查報告認為訴願人於午休、上午等時間及 111  年 11 月 11 日校外教學時
      對乙生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僅有乙生之陳述而已,而別無足以證明所陳述之性
      騷擾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性之證據。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見解
      ,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此等補強證據,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二)乙父、乙母、G 女所陳述訴願人性騷擾乙生者,乃聽自乙生之陳述,並非親自
      目睹之經歷,係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乙生之陳述諸多不合情理,且屢有前後不一之處,更與其他師生之陳述不符,
      是乙生之陳述,實非無瑕疵可指等語。
二、本府教育局答辯意旨略謂:性平法第 9  條規定,學校性平會之組成委員皆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且無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其調查小組之組成皆屬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外聘委員,其議決皆係獨立於機關首長以
    外具高度專業性、公正性及屬人性,依據性別平等法規定,經調查小組訪談相關
    人員,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法,理由說明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尚難認有違法之情事,自有其「判斷餘地」。次查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
    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行政調查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
三、大○國小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校性平會外聘委員 3  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
    查,訴願人對乙生之行為具有性意味,且不受乙生之歡迎,致影響到乙生之學習
    及侵犯了乙生之人格尊嚴,是以符合性平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
    之構成要件,訴願人對乙生校園性騷擾之行為成立。經性平會決議,訴願人前揭
    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移請教評會審議。大○國小於 112  年 5  月
    3 日召開教評會審議,除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已充分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
    教評會委員審酌訴願人行為之情節輕重及調查報告結果,認為訴願人性騷擾行為
    屬實。經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審議通過,依
    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解聘且 2  年內不得為教師,除處分
    符合比例原則,相關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系爭處分函部分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9 號判決:「…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
      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按:現行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
      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
      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關限制
      訴願人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為系爭處分函所為之處分,訴願人對於限
      制其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提起訴願,本案應以本府教育局為原處分機
      關,先予敘明。
(二)次按教師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
      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
      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 1  項)
      。教師有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2  項)。」。
(三)經查本府並未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原處分機關執行,是本件
      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之限制訴願人於 2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原處分機關為本府,惟未經本府依法規將關於教師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
      另由本府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二、關於解聘通知函部分:
(一)按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
      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
      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
      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
      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有別。…」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規定之事由,經該校教評會
      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
      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
      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
      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
      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
      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
      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
      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
      09  年度上字第 1066 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解聘通知函,係大○國小對於訴願人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解聘通知函提起
      訴願,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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