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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100315
旨: 因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89095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3、7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檔案法 第 2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0315  號
    訴願人  張○翔
上列訴願人因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教
秘字第 111243525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
    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三、卷查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主張本府教育局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訴願,經本
    府教育局以 111  年 10 月 18 日以新北教秘字第 1111867413 號函提出答辯書
    。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14 日以應用檔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本府
    教育局申請提供該局所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執行法定
    職務之法規名稱及條文,本府教育局以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1
    243525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檔案應用之申請,請訴
    願人自行查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於系爭申請書備註欄記載:「1.本案調閱文件為該訴願答辯書所稱執
    行法定職務之『法規依據』。並非調閱原函文及附件。2.若上述法規依據有在網
    路或政府公報公開,請告知法規名稱及條次…。」,由上開記載可知訴願人要求
    提供之事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定,本府教育局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
    或取得且已存在於文書等載體上之「政府資訊」,而係對於具體事件適用法令依
    據之諮詢,本府教育局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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