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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100227
旨: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374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2、79、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11、15、16、2、41、5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 第 1、2、9 條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0227  號
    訴願人  張○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
教秘字第 112036065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2 日,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
假借協助本市市立中○高級中學、本市市立鷺○國民中學、本市市立秀○高級中學(
下合稱被告學校)處理訴訟案件之名義,向被告學校調閱含有其個人資料之訴訟案件
書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如附件所示之個人
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料)。惟原處分機關未予准駁,經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111860828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989  號),命原處分機
關於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為處分。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主
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申請案仍未准駁,復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次提
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以原處分機關協助被告學校處理爭訟事件
,因而取得個人資料,屬執行職務必要之範圍,無不當運用之情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20360656 號函
(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對系爭處分不服,本府以系爭處分為
標的續行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
      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原處分機關機關網站公告之業務執掌表並非法律或中央
      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因此訴願人確定原處分機關蒐集、處理含有訴願人個人
      資料之學校文書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參照李建良教授所著「資料流向與環節 -  個資保護 ABC」一文,公務機關機
      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需有法律依據,且需為行為法性質,原處分機
      關以「組織規程」作為蒐集、處理或利用系爭個人資料之依據並不合法。原處
      分機關所屬法制人員不具有律師資格,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
      第 3  款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不論是以提供諮詢或代寫書狀等方式協助被告學
      校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均不符合律師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依法執行法定職務之要件
      ,違反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並構成同法第 41 條刑事責任處罰要件。被告
      學校將系爭個人資料傳輸給原處分機關去識別化,仍屬訴願人之個人資料,另
      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法制人員均無律師資格,亦無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代理人資格
      ,縱使原處分機關組織規程授權「協助學校處理訴訟案件」為原處分機關所屬
      法制人員之法定執掌,亦因牴觸中央法規而無效。
(三)原處分機關法制人員假借協助學校處理訴訟案件之名義,向學校調閱含有訴願
      人個資之訴訟資料書狀為不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學校並無置法制人員,請求上級機關指派適當人員協助訴願
    及行政訴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相互協
    助之功能,因此原處分機關法制人員協助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然會知悉訴願
    人相關資訊。原處分機關法制人員對訴願人提出民刑事告訴,與其擔任公務員之
    身分無關,更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訴願人認為被告學校違法將行政訴訟書狀洩
    漏給原處分機關,均為個人臆測。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並無違法蒐集或利用或侵
    害訴願人之個人資料等語。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自程序之
    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
    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
    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
    定駁回,並非適法」。經查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系
    爭申請案仍未准駁,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然原處分機關
    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於 112  年 3  月 2  日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由本府續行訴願程序,對系爭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合
    先敘明。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
    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
    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
    、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
    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
    …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
    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
    規授權之委辦規則。」。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 1  條規定:「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 6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學校及員工;…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下設各級學校、體育處及家庭教育中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五、卷查訴願人前於 111  年 8  月 22 日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假借協
    助被告學校處理訴訟案件之名義,向被告學校調閱含有其個人資料之訴訟案件書
    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
    申請案。惟原處分機關未予准駁,經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
    起訴願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60828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989  號),命原處分機關於
    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為處分。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主
    張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申請案仍未准駁,復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再
    次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以原處分機關協助學校處理爭訟
    事件,因而取得個人資料,屬執行職務必要之範圍,無不當運用之情形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之規定,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據上開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蒐集其個人資料無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蒐集、處理含
    有訴願人個人資料之學校文書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等語。惟查依本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6  條訂定之本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 2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被告學校為原處分機關之下級機關,原處分機關得對被告機關行使指揮監督
    權。再查訴願人因向被告學校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處分機關指派所屬法制人員監
    督、協助被告學校進行訴訟程序,係屬對被告學校執行其指揮、監督之法定職務
    權限及協助被告學校處理行政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因此而取得之訴願人個人資
    料難謂有違法蒐集之情形。又原處分機關之法制人員因執行業務之機會知悉訴願
    人之個人資料,作為其個人向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用,亦非在執行原處分機關
    之業務,因此原處分機關亦無違法處理、利用訴願人之個人資料之情形,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以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惟查原處分機關並無違法蒐集、
    處理或利用訴願人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無違法
    。且查訴願法並無確認訴願之訴願類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並無須經由訴願程序,是訴願
    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又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亦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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