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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91400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4971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2、18、2、3、5、7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1400  號
    訴願人  朱○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
北交規字第 1122134870 號函併附檔案應
    主    文
原處分(如附件項次 1、 2)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4  日填具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與訴外人微○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車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建置及
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書及公共自行車 CNS  驗測報告(下合稱系
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資料涉及訴外人微○○車公司之權益,遂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9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2
1855578 號函通知微○○車公司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該公司以 112  年 9  月 2
7 日微北字第 11209260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倘公開系爭資料,顯妨礙該公司營運利
益,故不同意原處分機關提供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22134870 號函併附
檔案應用准駁表(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人民有閱覽、抄錄及複製的權利,公務員是否有不可告人的事項
    ,怕給人民知道或另有隱情;又公共自行車之安全是否有隱藏不可告人事項,請
    原處分機關開放閱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申請提供之系爭契約,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原處分機關業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公開招標系爭資料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微○○車公司並於 110  年 1
    0 月 8  日函送驗測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備查。因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尚有侵害微○○車公司營業上秘密相關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情
    事,且經該公司明確表示不予提供,另本件亦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款本文規定否
    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
    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就人民申
    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
    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4  日填具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前開資料涉及訴外人微○○車公司權益,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函詢微○○車公司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該公司函復不同意
    原處分機關提供予訴願人,此有 112  年 9  月 4  日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
    請書、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19 日新北交規字第 1121855578 號及微○○
    車公司 112  年 9  月 27 日微北字第 112092600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
    實洵勘認定。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約,除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又該款所稱
    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而簽訂之書面
    採購契約,且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採購契約之附件,亦為書面契約之一部,以
    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二、理由(二)實體部分 2、略謂:「…依
    貴我雙方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5.依契約所提
    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查本件系爭契約前由本府採購處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作業(採購案號: 1100706-2),招標文件均公告於
    政府電子採購網,該採購案於 110  年 7  月 19 日決標予微○○車公司並簽訂
    系爭契約,微○○車公司亦於決標後檢送公共自行車 CNS  驗測報告予原處分機
    關,則該報告自屬履約文件或資料而列為採購契約附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系爭資料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應主動公
    開之資訊。
五、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
    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又倘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該法關於政府資訊
    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
    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
    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
    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資料涉及
    微○○車公司營業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並經微○○車公司表示不同意提
    供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惟
    查系爭契約書附件除驗測報告外,尚包含工作計畫書明書、開標前投標文件審查
    須知/審查表、基本文件準備須知/審查表、資格文件準備須知/審查表、投標
    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履約標的符合需求條件聲明書、合作同意書、得標廠商資
    格暨證件查驗表及標單等文件。次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於 102  年 5  月 28
    日為澄清該市公共自行車是否通過 CNS366 「城市與旅行自行車」國家標準一事
    ,亦曾發布新聞稿並公開公共自行車檢測報告,則本件系爭資料是否全部均涉及
    微○○車公司營業秘密,尚非無疑。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74
    6 號判決要旨,系爭資料中有關微○○車公司之個別資料(例如:公司登記資料
    、公司負責人個人資料、報稅等財務資料、性能及測試數據等)倘涉及該公司營
    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資訊等,原處分機關應將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予以
    遮蔽;然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例如:清單、投標書,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或企畫書文件,此部分若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權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自仍應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予以公開,並得依人民申請提供。是本件仍有前揭疑義,故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提供系爭資料之申請,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其認定事實尚嫌率斷,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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