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1335 號
訴願人 楊○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道路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劃設
完竣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區○○路 2 巷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
規定之道路,原處分機關為規劃系爭巷道停車空間,於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1
3 日會同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本市新店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研商「○○區○○
路 2 巷規劃停車格事宜案」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由本局規劃路側停車格並實
施收費…另為避免意見分歧及車輛久占不便規劃停車格,本局針對該巷道(17 號至
27 巷口)路段繪設禁停紅線,…。」,原處分機關遂據前開會勘結論,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劃設停車格及禁止臨
時停車線完竣。訴願人為設址系爭巷道旁本市○○區○○路 2 巷 21 號 1 樓住戶
,不服前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系爭標線)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巷道住戶已於巷道停車 30 餘年,從未有任何阻礙消防、救
災、救難情事,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8 公尺以上(含)車行
動線為雙行之巷弄可以雙邊停車,且二、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得設條件第 3
項亦明文規定路寬 7 至 8 公尺係以單邊禁劃設為原則,此劃設紅線行為已屬
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巷道坐落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前
由本府養護工程處於 112 年 7 月 5 日辦理會勘分割土地撥用道路,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辦理會勘規劃相關標線,並於同年月 16 日至 18
日完成標線劃設。至訴願人主張之停車格與禁停標線劃設原則規定一節,惟本市
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係屬原處分機關權責,原處分
機關本於職權及行政裁量權規劃系爭巷道單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並未針對特
定住戶,系爭標線之劃設皆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謹請予以
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
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
定人所為,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屬可依一
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
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
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及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一般處分以公告代替送達之情形,
自公告日發生效力。經查系爭標線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劃設完竣,依前開行
政程序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標線劃設完竣之日即為公告日而對
外發生效力,是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10 月 19
日起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至 112 年 11 月 17 日屆滿,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8 日提起訴願,應認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故本件予以實體
審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
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及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規則用詞
定義如下:七、交通管制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
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設施。」、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
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二)
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
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 1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
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1
46 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 149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 168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 公分為度。」、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 30 公分為度。」。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規劃系爭巷道停車空間,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及本市新店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研商「○○區○○路 2 巷規
劃停車格事宜案」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由本局規劃路側停車格並實施收費
…另為避免意見分歧及車輛久占不便規劃停車格,本局針對該巷道(17 號至 2
7 巷口)路段繪設禁停紅線,…。」,原處分機關遂據前開會勘結論,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規定,於 112 年 10 月 18 日劃設停車格及
禁止臨時停車線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3 日研商「○○區○○
路 2 巷規劃停車格事宜案」會勘紀錄、現況照片 1 幀、規劃圖及施作照片 8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揆諸前開規定,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規定,此劃設紅線行為已屬違法
等語。惟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92 年 9 月 15 日運安字第 0920007082 號函頒
之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二、禁停標線(一)劃設原則:「國內禁停標
線係依據設置規則規定之,有關本節參考『交通管制規劃與設計手冊』等內容,
表列禁停標線劃設原則如表 2。」,其表 2「道路禁止停車標線劃設規定表」就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
並無得設條件之限制,而訴願人所陳「禁停標線劃設」之內容係該表就前開設置
規則第 168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止停車線」所為限制,兩者尚屬有別。又按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參照),故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裁
量。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規劃系爭巷道停車空間,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實地
會勘後,基於避免意見分歧及車輛久占不便劃設停車格之目的,並綜合考量當地
停車秩序維護、改善車輛占用情事、停車需求等因素,本於權責劃設系爭標線,
且保留後續按需求調整規劃標線之彈性空間,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系爭標線
劃設於國產署委託本市新店區公所管養之道路,訴願人並非經劃設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且系爭標線劃設於訴願人住所門前,亦未影響訴願人日常出入通行,是
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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