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1201 號
訴願人 朱○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新
北交工字第 1121745080 號函所為之處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1、2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
原處分關於附件項次 3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4 日填具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原處分機關與訴外人誌○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誌○公司)簽訂之 112 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之路口圖、契約書、簽合約承認書、送審資料、電器配線規範書及工程圖、施工
承諾書及日報表(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資料涉及訴外人誌
○公司之權益,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21764564 號函通知誌○公司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誌○公司以
112 年 9 月 14 日(112) 亨字第 11209140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資料涉及
該公司商業機密,故不同意原處分機關提供予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9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21745080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人民有閱覽公家機關資訊之權利,政府資訊是主動公開,除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各款規定外,都必須給人民調閱,訴願人調閱系爭資料並沒
有構成該條第 7 款規定情事,除非原處分機關內照式標案有不可告人之事項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與誌○公司簽訂「11
2 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之契約,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
規定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2 月 6 日
政府電子採購網公開招標系爭契約相關資料(含契約書、工程圖)。至訴願人申
請提供之路口圖、簽合約承認書及電器配線規範書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並無相關
文件。另訴願人申請之送審資料部分,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誌○公司營業秘密及
競爭地位情事,復經該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公開,且本件亦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但書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款本文規定否准訴願人
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第 3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條之申請: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
二、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略以:「…同時符合
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
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
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
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
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
資訊公開時,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本案訴願
人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
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
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
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
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4 日填具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前開資料涉及訴外人誌○公司之權益,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
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21764564 號函通知誌
○公司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經誌○公司以 112 年 9 月 14 日(112) 亨字
第 1120914001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資料涉及該公司商業機密,故不同意原處
分機關提供予訴願人,此有 112 年 9 月 4 日本府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21764564 號函及誌○公司
112 年 9 月 14 日(112) 亨字第 112091400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
洵勘認定。
四、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路口圖、簽合約承認書、電器配線規範書、施工承諾書及日
報表部分:
(一)按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方式存在之資料訊息,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換言之
,其資訊公開義務僅限於該機關目前事實上掌有之政府資訊範圍內,故雖屬政
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規定之形式
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人民不得透過
資訊提供請求權之行使,要求政府機關為其蒐集或創設特定的資訊,機關亦無
「無所不包」的資訊創設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契約之路口圖、簽合約承認書、電器
配線規範書、施工承諾書及日報表。惟查卷附 112 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投標
須知第 4 頁招標文件清單,前開路口圖、簽合約承認書等資料並未列於清單
中,則該等文件自無從於決標後列為契約一部,且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
限制為例外,則機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
申請人負舉證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 108 年度訴字第 1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本件訴願人僅空言陳稱原處分機關標案是否有不可告人之事項,並未
就該等資料確實存在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
判字第 155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3 號判決意旨,前
開資料非屬原處分機關職權範圍內已經作成或取得之資料訊息,自無從提供予
訴願人,且原處分機關亦無資訊創設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契約書及工程圖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
約,除依同法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又該款所
稱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而簽訂之
書面採購契約,且契約並不以本文為限,採購契約之附件,亦為書面契約之一
部,以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前由本府採購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工
程採購公開招標作業(採購案號:1111230B),而施工說明書暨特定規範(註
:內含工程圖)等招標文件均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該工程採購案於 112
年 2 月 14 日決標予誌○公司並簽訂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暨特定規範於決
標後亦列為採購契約附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書及工程
圖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次
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提供者為系爭契約書及工程圖,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
人請求提供系爭契約書及工程圖之申請,即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爰將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二)至系爭契約中有關誌○公司之個別資料(例如: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負責人個
人資料、報稅等財務資料等)倘涉及該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者經營事業有關
資訊等,固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然除此以外契約文件,例如:清單、投標
書,並非廠商經營事業有關資訊或企畫書文件,此部分若未證明涉及智慧財產
權及廠商之商業秘密,自仍應依政資法規定予以公開,並得依人民申請提供,
併此敘明。
六、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送審資料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均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是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
原則,不公開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又倘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該法關於
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
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746 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提供送審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資料涉及誌○
公司商業機密,並經誌○公司表示不同意公開為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惟查該款所謂營業秘密,係指凡未
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
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內照式標誌施工說明書暨特定規範「第 01330 章 V6.0 資料送審」章
節第 01330-1 頁所載,系爭契約送審資料包括品質管理計畫書(含證明書、
報告書及檢驗報告)、施工計畫、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產品及廠商資料及樣
品等,本件系爭契約送審資料是否全部均涉及誌○公司營業秘密,尚非無疑,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147、746 號判決要旨,原處分機關應將涉
及營業秘密部分(例如:性能及測試數據)予以遮蔽,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
供或公開之。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尚嫌率斷,爰將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駁回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