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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90463
旨: 因教師延長停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163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3、14、15、22、25、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463  號
    訴願人  余○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延長停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泰
明小人字第 11282719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前因涉有堅持同校女學生(下稱乙生)接受輔導,當
眾質問乙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
得接觸乙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
受侵害,又於教室內且乙生在場情況下,公然罵「王O蛋」不雅字詞,疑似在班上對
乙生公然侮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霸凌學生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
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 111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第 1  次會議並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並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
泰明小人字第 1118288096 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訴願人前開審議結果。訴願人
不服前次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73
84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涉霸凌學
生情事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遂於 112  年 3  月 27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4  次
教評會,並經該會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審議通過延長停聘 3  個月(延
長停聘期間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爰以 1
12  年 3  月 30 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 11282719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
人延長停聘 3  個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至今為調查訴願人而成立之所有調查小組皆未提出任
    何基於事實的停聘事由,又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做延長停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
     13 條及第 22 條;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疑似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0 款霸
    凌學生導致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為由停聘訴願人,當時連第 1  個調查小組的結果
    都還沒出來,在無任何調查依據及證據的情況下停聘訴願人,違反教師法第 13
    條及第 22 條的停聘前提-涉有而非疑似涉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陳情,指稱訴願人疑似
    涉及霸凌學生之行為,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且影響該生受教權情事,前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教評會決議有先行停聘靜候調查之必要,並以前次處分通知訴願人暫時
    停聘 3  個月,後鑒於訴願人確有疑似涉及霸凌學生之行為且情節非屬輕微,為
    明確釐清案件以進行調查,原處分機關爰召開 111  學年度第 4  次教評會決議
    通過延長停聘訴願人 3  個月,故原處分機關做成延長停聘之暫時處分,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
    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22 條第 2  項
    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
    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及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查原處分機關雖已於本件延長停聘期間內,依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7 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 1128273808 號函解聘訴願
    人且 1  年不得聘認為教師,惟按前揭教師法第 25 條第 3  款及公立學校教職
    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於停聘期間僅能領
    取半數本薪,且訴願人於停聘期間申請退休,原處分機關應不予受理,是系爭號
    函實已涉及訴願人於停聘期間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訴願人就系爭號函自仍有訴願
    實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教師法第 4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
    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
    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
    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
    逾 3  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
    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一、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
    第 11 款情形。二、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
三、復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霸凌學生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規定調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準則
    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
    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
    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
    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
    ,並應有學生代表。」。
四、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 號判決意旨略以:「…教師法第 2
    2 條規定之暫時停聘處分要件,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涉嫌』『性
    騷擾或性霸凌』等情事,以具有相當度嫌疑性為已足,不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
    此從同條後段條文謂『經調查屬實者……應予解聘……』等語,即可明瞭。可知
    停聘處分係被告於校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校教評會在有限時間、有限證
    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為權宜性、暫時性之決定,至於行為人之教師是否確有『
    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校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而
    上開教師法第 22 條第 1  項『停聘靜候調查』之規定既有公益因素的考量,且
    屬暫時性之權宜措施,則停聘案之處理,校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
    亦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舉發真偽、涉
    案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查屬實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涉有事實欄所述霸凌乙生情事,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 1
    11  學年度教評會第 1  次會議並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並以前次處
    分通知訴願人前開審議結果。訴願人不服前次處分,提起訴願(案號:11200901
    83  號),經本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涉霸凌學生
    情事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遂於 112  年 3  月 27 日召開 111  學年度第 4
    次教評會,並經該會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審議通過延長停聘 3  個
    月(延長停聘期間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此有前
    次處分、本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20090183  號)、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
    教評會第 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延長停聘 3  個月,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至今皆未提出任何基於事實的停聘事由,又以系爭號函
    對訴願人做延長停聘處分,違反教師法第 13 條及第 22 條;另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疑似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0 款霸凌學生導致學生身心嚴重受創為由停聘
    訴願人,當時連第 1  個調查小組的結果都還沒出來,在無任何調查依據及證據
    的情況下停聘訴願人,違反教師法第 13 條及第 22 條的停聘前提-涉有而非疑
    似涉有等語。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自 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陳情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霸凌學生情事後,即於同年月 21 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啟動調查,
    並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校
    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先後分別
    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同年月 19 日、112 年 1  月 18 日 16 時 30 分及
    同日 17 時 30 分,就陳情內容與訴願人進行 4  次晤談,且觀諸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 1118287739 號開會通知單略以:「…備
    註:…二、本校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余吉富教師疑似
    涉有『堅持該學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該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
    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
    教學,影響該生受教權益。』並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疑似在班上對該生公然
    侮辱。…。」,及訴願人檢附之 111  年 12 月 25 日陳述書三載稱:「…三、
    堅持學生接受輔導難有明確的定義,…四、該班多位同學在性平案事件發生時已
    知該生為此案目擊者,並非由余師洩漏,…。」,足認訴願人就本件構成霸凌學
    生之事由已為知悉。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 號判決意旨
    ,教師法第 22 條規定之暫時停聘處分要件,其所謂「涉有」之文義解釋,係指
    「涉嫌」「性騷擾或性霸凌」等情事,校教評會僅須就書面資料作初步調查,亦
    即僅處理相當於是否作成終局解聘處分前之保全程序(初步判斷舉發真偽、涉案
    人有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並不以調查屬實為必要。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教評
    會審酌乙生母親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訪談紀錄及
    光碟影片音檔,初步調查及判斷訴願人所涉霸凌學生情事確有其據,且訴願人有
    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經審議通過後,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嗣因有繼續調查之必要,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
    ,自得續依同條項規定延長停聘 3  個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暫時停聘及延長停
    聘處分並不以經調查屬實為要件,訴願人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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