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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90387
旨: 因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269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6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3 條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 1、2、4、5、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387  號
    訴願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112H56053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小型汽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3 日 7  時 29 分因在本市○○區○○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
不在場,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
號:112 年 3  月 13 日拖字第 C17072857),並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至
民間拖吊場。嗣訴願人於同日 11 時 41 分領回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移
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收取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980 元(移置費 880  元 +  保管費 100  元),並掣發 112  年 3
月 13 日 112H56053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收取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並非違規停車就可以拖吊,是要排除妨礙交通,改善交通秩序,
    才可以拖吊、移置,本案是否違規有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疑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本
    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舉發及
    執行取締違停車輛拖吊,訴願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本府警察局舉發在案,且
    顯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
    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訴願人於領車時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行政處分,自
    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
    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
    ,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
    該鎖具: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依前開規定,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
    臨時停車,而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即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是該命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為公法上依法令命給付金錢之行政處分。
三、復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移置
    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妨
    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 8  百 80 元。」、第 9  條規定:「移置車
    輛之保管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 2  百元。…(第 1  項)。前條第 3  款、第 5
    款及前項第 3  款、第 5  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  條規定認
    定之(第 2  項)。第 1  項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 3  小時
    者,免收保管費;3 小時以上未逾 12 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收費日數最高以 1
    20  日為限(第 3  項)。」。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
    ,經中和分局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
    移置至民間拖吊場,原處分機關續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命訴願
    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取車離場,嗣訴願人於同日 11 時 41 分領回系爭
    車輛,此有全洋拖吊場拖吊紀錄查詢、採證照片 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收取車輛移置費 880  元及保管費 100  元(依車輛保管時間
    ,以半日計費),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並非違規停車就可以拖吊,是要排除妨礙交通,改善交通秩序,才
    可以拖吊、移置等語。惟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車輛有
    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且駕駛人不在場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查系爭車輛既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且中和分局員警
    舉發時駕駛人不在現場,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及
    保管,並實際核算移置費及保管費向訴願人收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
    於實際核算後向訴願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 980  元(移置費 880  元 +
    保管費 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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