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387 號
訴願人 李○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112H56053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小型汽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3 日 7 時 29 分因在本市○○區○○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
不在場,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
號:112 年 3 月 13 日拖字第 C17072857),並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移置至
民間拖吊場。嗣訴願人於同日 11 時 41 分領回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移
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收取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980 元(移置費 880 元 + 保管費 100 元),並掣發 112 年 3
月 13 日 112H56053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收取
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並非違規停車就可以拖吊,是要排除妨礙交通,改善交通秩序,
才可以拖吊、移置,本案是否違規有爭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疑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本
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舉發及
執行取締違停車輛拖吊,訴願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本府警察局舉發在案,且
顯非無效,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
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訴願人於領車時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行政處分,自
屬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移置保管妨害交通
車輛,消除道路障礙,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
,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非經破壞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
該鎖具:一、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依前開規定,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
臨時停車,而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即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是該命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為公法上依法令命給付金錢之行政處分。
三、復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移置
及保管,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妨
害交通車輛之移置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 8 百 80 元。」、第 9 條規定:「移置車
輛之保管費如下:…三、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逾 250 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
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 2 百元。…(第 1 項)。前條第 3 款、第 5
款及前項第 3 款、第 5 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 條規定認
定之(第 2 項)。第 1 項保管費之收繳,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滿 3 小時
者,免收保管費;3 小時以上未逾 12 小時者,以半日計費;收費日數最高以 1
20 日為限(第 3 項)。」。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
,經中和分局員警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請民間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
移置至民間拖吊場,原處分機關續依本自治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命訴願
人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始得取車離場,嗣訴願人於同日 11 時 41 分領回系爭
車輛,此有全洋拖吊場拖吊紀錄查詢、採證照片 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收取車輛移置費 880 元及保管費 100 元(依車輛保管時間
,以半日計費),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並非違規停車就可以拖吊,是要排除妨礙交通,改善交通秩序,才
可以拖吊、移置等語。惟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車輛有
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且駕駛人不在場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查系爭車輛既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違規臨時停車情事,且中和分局員警
舉發時駕駛人不在現場,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3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移置及
保管,並實際核算移置費及保管費向訴願人收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
於實際核算後向訴願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 980 元(移置費 880 元 +
保管費 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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