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319 號
訴願人 余○富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民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泰明小學字第 112827095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1 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第 2 項)。
」、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
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 15 條第 1 項 3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
害,有解聘之必要。」、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 1 次,且不得逾 3 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予以停聘:一、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1 款情形。二、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第 2 項)。前 2 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3 項)。」。
三、復按法務部民國(下同)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
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
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判決意旨略以:「…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
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所稱
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
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卷宗而遭行政機關否准者,原則上即無法單獨
提起法律救濟。…。」。
五、緣訴願人為被訴願機關之教師,訴願人前因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霸凌同校女學生情事(下稱系爭霸凌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遂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經召開 111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 1 次會
議審議通過,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明小人字第 1118288096 號函暫時
予以停聘 3 個月進行調查(註:訴願人就暫時予以停聘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73847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系爭霸凌案調查程序中,委任訴外人進
○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112 年 2 月 9 日(112) 進豐字第 0209 號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提供 111 學年度教評會第 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0
日新北泰明小學字第 1128270955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六、經查系爭霸凌案刻正由原處分機關教評會審議中,參照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07 號判決
意旨,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提供系爭資料之申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所規定,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行政
程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處置,則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故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
為處置,而提起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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