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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90304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604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12、13、15、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304  號
    訴願人  王○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235505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6 日 6  時 56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段 57 號前,倒車時擦撞行道樹 1
  株(下稱系爭行道樹),致系爭行道樹折損,本市永和區公所於同日 7  時 20 分
許派員至現場處理,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因交通事故
毀損系爭行道樹,致有礙其生存情事,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景字
第 112355056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是經交通部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車輛,且系爭行道樹是生
    命力很強盛樹種,公所人員修剪、砍伐後就會長出新樹枝,不至於造成此樹死亡
    ;又管理單位未盡修剪系爭行道樹之責任,才導致系爭車輛擦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因駕駛系爭車輛無意中擦撞系爭行道樹,業經公所現
    勘查報,訴願人有妨礙系爭行道樹生存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訴願人以
    駕駛為業,負有較一般人駕駛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自己所駕駛車輛本應有所認
    識,並應注意自身能安全駕駛,從訴願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其所行駛道路並非
    狹窄,是訴願人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敬請駁回其訴願,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執行之。」。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
    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
    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擦撞系爭行道樹,致
    系爭行道樹折損,經永和區公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清除系爭行道樹之樹幹,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永和區公所 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永經字第 11221
    70598 號函檢送之現場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是經交通部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車輛,且系爭行道樹是生命
    力很強盛樹種,公所人員修剪、砍伐後就會長出新樹枝,不至於造成此樹死亡;
    又管理單位未盡修剪系爭行道樹之責任,才導致系爭車輛擦撞等語。惟按新北市
    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
    規定可知,本府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爰就本市轄區內符合特定情形之樹
    木,明定除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
    為。查本件系爭行道樹既屬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定樹木,且訴願人亦自承倒車時擦撞系爭行道樹,致樹根斷裂及嚴重傾倒,則
    訴願人行為自屬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致有礙系爭行道樹生存之行為,依法應即受
    罰,與系爭車輛是否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及系爭行道樹是否死亡無涉。又查系爭
    行道樹於 111  年 7  月 27 日由 111  年度新北市永和區搶災及綠美化工程開
    口契約得標廠商執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經該契約監造單位人員蓋章確認在案,此
    有上開契約完工通知單(第 04-1~4-5 次)及施工現況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000  元
    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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