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183 號
訴願人 余○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區明○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停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小人字
第 11182880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
陳情,指稱訴願人涉有堅持同校女學生(下稱乙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乙生致使身
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乙生之霸凌
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受侵害,原處分機
關遂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嗣訴願人於同年 12 月 13 日於教室且
乙生在場情況下,公然罵「王八蛋」不雅字詞,疑似在班上對乙生公然侮辱,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 111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 1
次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後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決議:
訴願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泰○小人字第 111828809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暫
時予以停聘 3 個月進行調查,並自系爭號函送達次日起生效(註:系爭號函暫時予
以停聘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31 日至 112 年 3 月 30 日,續經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所涉案件因仍有繼續調查必要,遂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暫時予
以停聘期間 3 個月,期間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到目前為止沒有證據也沒有告知訴願人做了甚麼行為
構成霸凌、調查也尚未有結果就以霸凌為由對訴願人進行停聘處分,不符合行政
程序;又教師法第 22 條的設立是以涉有為基礎,再調查涉有的程度是否達到違
反教師法第 14 條的嚴重處分,並非從無到有的調查;另在教評會上,主席不准
訴願人 2 個工作天後補交教評會教評委員與主席口頭陳述問題的答辯資料,也
違反行政程序法,因為教評會會議通知並沒有註明答辯資料繳交的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鑒於本件陳情內容確有訴願人疑似涉及霸凌學生或行為違反其他
法規之行為,仍待調查小組釐清原委,經原處分機關教評會依法審議後,認有停
聘訴願人進行調查之必要,爰決議依法停聘訴願人 3 個月之暫時處分,以保障
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又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教評會關
於停聘之審議,均業通知訴願人列席陳述意見,訴願人亦到場陳述意見,書面及
口頭共達 2 小時以上,並無訴願人所稱黑箱作業情形,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謹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4 條:「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
、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
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
核准,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
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 3 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
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一、第 1
4 條第 1 項第 7 款至第 11 款情形。二、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第 2 項)。前 2 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2 分之 1 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3 項)。」。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三、涉及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0 款霸凌學生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霸凌學生: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規定調查。」,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準則
用詞,定義如下:四、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
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
、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
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學校應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以校長或副校長為召集人,其成員應
包括教師代表、學務人員、輔導人員、家長代表、學者專家,負責處理校園霸凌
事件之防制、調查、確認、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小組成員
,並應有學生代表。」。
三、復按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39021 號函釋意旨略以
:「…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註:
現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復規定:『本會審查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細究現行規定,監察院認其未就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案件而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遵循
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加以明訂,容有造成被調查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
,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決議等疑慮,…為期減少程序瑕疵
及申訴情形,宜明確規範相當期限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使當事人具備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參酌現行行政法規就有關教評會審查教師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之審議事項,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遵循之答辯期限(或就審期間)
以 7 日為原則,…。」。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接獲陳情,指稱訴願人涉有堅持乙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乙生
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
乙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乙生受教權益,造成乙生身心受
侵害,原處分機關遂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依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校園霸凌防
制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進行調查。嗣訴願人
於同年 12 月 13 日於教室且乙生在場情況下,公然罵「王八蛋」不雅字詞,疑
似在班上對乙生公然侮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上開行為已涉及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情事,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
之必要,爰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召開 111
學年度教評會第 1 次會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後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 2
2 條第 3 項規定決議:訴願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泰○小人字第 1118287739 號
開會通知單、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第 1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暫時予以停聘 3 個月進行調查,並自送達次日
起生效(註:系爭號函暫時予以停聘期間為 111 年 12 月 31 日至 112 年 3
月 30 日,續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涉案件因仍有繼續調查必要,遂依教師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延長暫時予以停聘期間 3 個月,期間自 112 年 3
月 31 日起至同年 6 月 30 日止),依據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到目前為止沒有證據也沒有告知訴願人做了甚麼行為構
成霸凌就對訴願人進行停聘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又教師法第 22 條的設立是
以涉有為基礎,再調查涉有的程度是否達到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的嚴重處分,並
非從無到有的調查;另在教評會上,主席不准訴願人 2 個工作天後補交答辯資
料,也違反行政程序法,因為教評會會議通知並沒有註明答辯資料繳交的期限等
語。惟查原處分機關自 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事實欄所述陳情內容後,即於
同年月 21 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受理並啟動調查,並先後分別以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泰○小學字第 1118287410 號函、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泰○小學
字第 1118287711 號函、校園事件第 1111221 號案(校安第 2399935 號案)
調查會議訪談通知單、校園事件第 1111116 號案(校安事件第 2357750 號案
)校園事件調查工作調查通知單,就陳情內容與訴願人進行 4 次晤談,觀諸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泰○小人字第 1118287739 號開會通知單略
以:「…備註:…二、本校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接獲校園事件陳情案,余吉
富教師疑似涉有『堅持該學生接受輔導,當眾質問該生致使身心受創,並在班上
洩漏該生為性平案件目擊者,且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之霸凌行為,同時不
願採用混成教學,影響該生受教權益。』並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疑似在班上
對該生公然侮辱。…。」,及訴願人檢附之 111 年 12 月 18 陳述書載稱:「
…堅持學生接受輔導難有明確定義,…該班多位同學在性平案事件發生時已知該
生為此案目擊者,並非由余師洩漏,…余師並未要求班上同學不得接觸該生…。
」,是訴願人就構成霸凌之事由自難諉為不知。又依教師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
定,教師涉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
為,服務學校認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得暫時予
以停聘 3 個月以下,其目的係在使涉案教師暫時離開教學現場以利調查程序,
並靜候服務學校調查之處置,其性質僅係暫時性措施;倘經服務學校查證屬實,
方由服務學校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予以解聘,核其性質則屬終局決
定,兩者之定義、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訴願人主張,核屬對法令之誤
解。另參照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39021 號函釋意
旨,原處分機關教評會於審議訴願人停聘事件時,通知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答
辯期限(或就審期間)以 7 日為原則,俾使訴願人具備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免訴願人倉促就審未及實質答辯,教評會因資訊不全而率然作出偏頗之突襲性
決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4 日新北泰○小人字第 1118287739
號開會通知單略以:「…開會時間:111 年 12 月 21 日…備註:…三、請余吉
富教師列席陳述意見,並得於本次會議結束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書。
…四、余吉富教師若不到場陳述或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通知單並於發文當
日即轉交訴願人,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充足時間提出答辯資料,是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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