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152人
號: 1120090154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184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62、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154  號
    訴願人  陳○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民國 112  年 1  月 14 日掌電
字第 C89C7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
    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
    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
    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
    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9
    千元以下罰鍰。…。」、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三、緣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30 日 7  時 4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92 號處肇事致人受傷
    ,因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經本府警察局製發 112  年 1  月 14
    日掌電字第 C89C702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新
    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其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本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陳述意見;復依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訴願人不服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內,以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