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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90119
旨: 因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448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14、3、3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0119  號
    訴願人  迎○山莊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宋○穎
    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
    被訴願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事件,不服本府農業局民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新北農山字第 111234418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水土保持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
    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第 4  條規定: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
    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 1  項)。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1  條規定:「本規範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14 條規定:「其他土
    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防治災害,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9  年度判字第 343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在於有無法效性。…依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函
    及限期改正函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在督促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以避免
    地表裸露而沖蝕,但是要做到如何之程度,由限期改正函之說明 2  內容顯示,
    該內容足以具體,但所呈現的是督促實施水土保持之內容,並以限期實施完成報
    府憑辦之後續處置為配合,…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9  號裁定意旨略以:「…
    惟本件被告函請原告…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時再派員檢查,該函意旨乃
    在督促原告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避免地表裸露而沖蝕,其作用係行政指
    導,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經被告令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始得予以處罰自明。倘行為
    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本即不待命行為人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時,即得依水土保持
    法第 33 條第 1  項予以處罰,故上開函令原告限期改正,對原告並不發生不利
    之法律效果,惟該函此部分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見解有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判字第 343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9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緣坐落本市○○區○○段 13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訴願人為系爭土地鄰近社區迎旭山
    莊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前接獲民
    眾陳情系爭土地有土石鬆動、地基掏空且作非造林使用等情事,為釐清系爭土地
    地基掏空、崩塌之責任歸屬及後續處理事宜,國產署北區分署爰於 111  年 4
    月 14 日 14 時 30 分會同本市汐止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
    勘,其會勘紀錄略以:「…六、會勘結論:…(二)…爰本案仍請現使用人(住
    戶、社區管委會等)自行研議排水管、水保設施等施作事宜,並依本署私人申請
    施設水土保持設施案件作業流程提出申請,…。」。嗣為釐清系爭土地土石持續
    崩塌及掏空之責任歸屬及現有設施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本市汐止區公所於 111
    年 11 月 4  日 14 時 30 分會同國產署北區分署及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系爭土地
    辦理會勘,其會勘紀錄略以:「…伍、出席單位意見:…四、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二)…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現使用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該社區
    排水造成汐止○○段 1304 地號土石持續崩塌及掏空,…陸、會議結論:…二、
    依本府農業局現場會勘認定,本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現使用人(迎旭山莊管理委
    員會),請農業局發函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限期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原
    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7  日新北農山字第 1112344180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並於系爭號函說明二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  個月
    內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報本府審查確認。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343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訴字第 289  號裁定意旨,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別,在於有無法效性。水土
    保持義務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本得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為裁罰,倘主管機關先命限期改正或其他措施,則主管機關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水
    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查本
    件訴願人業經本府農業局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會勘紀錄結論認定為系爭土地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訴願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系爭土地
    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原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
    裁罰,惟本府農業局先以系爭號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並於該函說明二限期訴願人
    於文到 1  個月內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報府審查確認,應認本府農業局之目的係在
    督促訴願人實施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掏空地基
    或沖蝕,而「限期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僅係呈現督促訴願人履行該義務之內容,
    是系爭號函對訴願人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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