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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70696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590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12、15、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70696  號
    訴願人  溫○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235559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
  日下午 3  時許,行經本市○○區○○○路與九芎街交叉口,因交通事故擦撞行道
樹 1  株(下稱系爭行道樹),致系爭行道樹折斷,本市蘆洲區公所於同日下午 4
時許派員至現場處理,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因交通事
故毀損系爭行道樹,致有礙其生存情事,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
農景字第 112355591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為使雙向能順暢通行,系爭車輛
    需緊靠右邊行駛,因路邊行道樹生長茂盛,樹枝及樹葉過低影響到大型車輛行駛
    ,致使系爭車輛車廂勾到、樹枝斷裂,事出有因實非本人故意行為,鈞請查明,
    准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因駕駛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行道樹,業經公所現勘查報
    ,訴願人有妨礙系爭行道樹生存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訴願人以駕駛為
    業,負有較一般人駕駛更高之注意義務,對於自己所駕駛車輛本應有所認識,並
    應注意自身能安全駕駛,從訴願人所拍攝之照片可證,其所行駛道路並非狹窄,
    是訴願人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敬請駁回其訴願,以維法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執行之。」。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樹木,維護綠色資源,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二、行道樹:
    於道路內所栽植之喬木。」、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
    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擦撞系爭行道樹,致
    系爭行道樹折斷,經蘆洲區公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清除系爭行道樹之樹幹,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此有蘆洲區公所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蘆經字第 11224
    71729 號函檢送之現場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為使雙向能順暢通行,系爭車輛需緊靠右邊
    行駛,因路邊行道樹生長茂盛,樹枝及樹葉過低影響到大型車輛行駛等語。惟按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本府為保護樹木,維護綠色資源,爰就本市轄區內符合特定情形
    之樹木,明定除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
    之行為。查本件系爭行道樹既屬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樹木,且依蘆洲區公所 112  年 5  月 2  日現場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所
    示,係對向車道之路旁有施工情形,惟訴願人所行駛之車道並未縮減,又訴願人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自應較一般人駕駛負有更高之行車注意義務,對於其所駕駛
    車輛之車體高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注意行車中之安全駕駛,現於行進中擦撞
    系爭行道樹致樹幹斷裂,則訴願人行為自屬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致有礙系爭行道
    樹生存之行為,依法應即受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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