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5309人
號: 1120070612
旨: 因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077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70612  號
    訴願人  曹○木等 10 人(如附表)
    選定代表人  曹○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而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
    事項,固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該條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就其陳情事項
    為一定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以,受理機關就人民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
    認其有公法上權利而得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6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訴願人等因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5  巷 2  號至 22 號 1  樓(
    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板橋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2  期工
    程第 7  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區範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9  月 1  日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之土地面積測量,系爭建
    物須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 16 條規定,留設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75 公
    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 150
    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 150  公分範圍之施工空間,故經本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系爭建物其上有違章建築之情事。惟訴願人對上述認定情事存
    有疑義,遂於 112  年 2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辦理系爭建物污水下水道施作範圍會勘,又於 112
    年 4  月 12 日會同本府地政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再度辦理現場會勘,並經板橋
    地政事務所於 112  年 4  月 14 日確認系爭建物土地之面積測量無誤後,仍認
    系爭建物有因未留設自地界線起排水處每側各 75 公分之施工空間,且未配合自
    行退縮等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訴願人等請求原處分機關訂正因土地重測誤差致使污水處理水溝界址偏移,並
    且要求以現行水溝為界址施作污水處理工程之事項,核其內容僅是促使行政機關
    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尚與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並無公法上
    請求權之依據。是訴願人等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