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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7032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1990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78-3、92-3、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70322  號
    訴願人  森○鷹架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新北水高
字 1113353946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2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新店○○○段○○小段 198-3、 198-4、 201-5、 201-6、201-7 等 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其上原有堆放貨櫃屋及沿該
貨櫃屋搭建之鐵棚(下稱系爭貨櫃鐵棚),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中央管河川
區域範圍內違法案件拆除優先順序表」認定為「 D-2」類,非屬優先拆除順序之標的
列管在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新建及改建廠房,面積 266  平方
公尺,其現況與原處分機關原列管系爭貨櫃鐵棚於 107  年 5  月 10 日、109 年 1
0 月 21 日及 110  年 9  月 28 日檔存之照片完全不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註: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
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8  款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0 日新北水高字 1113300
52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06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命限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略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7  日取締
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檢送 110  年 12 月 8  日取締紀錄相較,二者稽查日期不同,
且前揭 110  年 12 月 8  日取締紀錄,在行為人、土地地號及河川區域面積計算均
有修改,並增載違反之法規,而與 110  年 12 月 7  日取締紀錄有所不同,惟原處
分機關就前揭修改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於法尚有不合。」,爰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9428
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299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 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 111  年 7  月 12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
332803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水高字 111333086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17 號
處分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27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略以:「陳述意見
通知函之掛號簽收執據,係由訴外人『茂○速接架有限公司』蓋用統一發票章收受,
該函顯未經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則是項行政程序既未能合法踐行,原處分機關遽而裁
處,此程序之違反,已足為原處分撤銷之事由。」爰以 111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 1111680903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30885  號)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再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
334659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且
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12 月 22 日新北水高字 111335394
6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27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270  萬元罰鍰。訴
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101  年向地主承租○○區○○路旁之私有土地使用,不知道該土地
      是水利用地,而該土地上就有貨櫃鐵皮屋棚使用,有照片為證。在 110  年 1
      2 月 7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取締本公司違反法令之事實,經現場勘查結果
      ,係立○鷹架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舖設水泥鋪面,有現場取締紀
      錄可證,非訴願人所為,本案應依 110  年 3  月間之行為時水利法予以裁處
      。
(二)又本公司在原地上就貨櫃鐵皮屋頂為了工人吃飯休息之用,而在 110  年 3
      月間就請鐵工修繕屋頂,以防雨水,到了 110  年 11 月又請鐵工再把旁邊用
      鐵皮圍起來,所以本公司在 110  年 5  月以前就施作,並不是搭建工廠或房
      屋,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本公司在接到處分書後,立即將鐵皮屋全部拆除完畢,已不影響颱風天之排水
      ;原處分機關在 111  年 7  月 20 日還來電叫訴願人提出意見書,當日就將
      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寄出,原處分竟於隔日 7  月 21 日即重為與前次相同之
      處分,沒有針對訴願人之意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收悉鈞會訴願決定書後,即分別以 111  年 7  月 12 日新北水
      高字第 1113328035 號、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3346595 號函
      檢附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函文中將訴願人違反
      法規之依據及原因事實明載:「本局於 110  年 12 月 8  日前往稽查時,發
      現貴公司於新店區左岸河川區域內(○○段○○小段 198-3、 198-4、 201-5
      、 201-6、201-7 等地號)將舊有之棚架拆除搭蓋鐵皮廠房及水泥鋪面,河川
      區域內面積 266  平方公尺,經詢問現場人員范小姐,其坦承 11 月間開始搭
      蓋,工期約 00-00  天,固(註:應係「故」之誤繕)本局依水利法第 78 條
      第 4  款進行告發,並現場製作取締紀錄。惟因取締是日現場製作之取締紀錄
      有部分文字誤繕,針對更正及增載部分(取締時間、地點、違反法令事實、調
      查事項二(二)、違反之法規),依本府訴願會訴願決定書(111 年 10 月 2
      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680903  號)函請貴公司針對修正部分再次陳述意見
      。」。
(二)是以,原處分機關已依鈞會訴願決定意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等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斟酌訴願人陳述意見內容後,始作成
      原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乃參酌訴願人於前 2  次訴願案提出之理由,作成
      原處分,要屬合法。本件訴願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無訛
      ,且按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跨省市河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有關
    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臺灣
    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89)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其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摘錄):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
    廠或房屋。」、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工
    廠或房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規定:「
    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 6  點至第 13 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
    理外,依附表 2  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已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299  號、1110030885
    號)意旨,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3346595 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經合法送達由訴願人簽收在案,且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取締,經現場勘查結果,係立○鷹架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舖設水泥鋪面,有現場取締紀錄可證,非訴願人所為,
    且本案應依 110  年 3  月間之行為時水利法予以裁處等語。查依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12 月 8  日現場取締紀錄中,於「違規廠商或行為人之資料」係訴願人
    ,並記載訴願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訴願人員工范○珠表明確係
    受僱於訴願人,並陳述其工作內容為搭建廠房、原有棚架及組合屋,因棚架漏水
    及使用方便,故於私有土地上進行修繕改建,約自 110  年 11 月開始施工,工
    期約 15 至 20 天等節。況原處分機關業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3346595 號函,發文向訴願人說明現場取締紀錄該「取締情形」欄位記載「
    立○」鷹架部分,係屬誤繕故以刪除線之符號將「立○」二字刪除,予以更正。
    再查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中自承「本公司於 101  年向地主承租○○區○○路旁
    之私有土地使用」、「本公司在接到處分書後,立即將鐵皮屋全部拆除完畢」等
    語。據此,系爭土地既為訴願人所承租,訴願人即對系爭土地有其使用、管理之
    權限,且訴願人亦可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原處分機關於斟酌全部陳述
    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係違反本件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之行為人,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再依 110  年 12 月 8  日現場取締紀錄
    及 111  年 11 月 15 日訴願人陳述意見,依裁處時即 110  年 12 月之水利法
    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270  萬元罰鍰,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
    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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