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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61029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24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3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1029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新
北教秘字第 112138092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之退休教師,前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
9 日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本府教評會)提出申
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本府教評會以 108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府教申字第 108
0443091 號函檢附評議書作成「有關原措施學校及機關已同意申訴人閱覽卷宗資料之
部分,申訴不受理;限制公開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均不受理。」之申訴決定。訴
願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駁回。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申訴書,請求撤銷上開
評議書並准予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
教秘字第 1100010222 號函,認(1) 本府第六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第
 4  次、第 5  次及第 6  次會議紀錄、評議決定書等資料:本局擬依分離原則提供
臺端閱覽。(2) 新北市教申(六)字第 108013 號評議書流程書稿及核章原本:此
乃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爰不提供閱覽,其餘部分同意閱覽。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
100303098 號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00090205)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嗣訴願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字第 4  號法律上之利益為由,以 112
年 7  月 14 日申請閱卷書再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分
離原則)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教秘字第 1121380928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認(1) 新北市政府第 6  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至第 6  次會議
紀錄、評議決定書部份:有關『申評會會議紀錄』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等資料,故不予提供,關於評議決定書可提供臺端閱覽。(2) 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教申(六)字第 108013 號評議書流程(流水單)書稿及蓋有
核定人員核章之原本:此等資料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資料,爰不
予提供,其餘部分同意閱覽。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
    求國家賠償中(112 年度國字第 4  號),主張系爭申訴案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所以請求調閱政府資訊,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資料供訴願人
    閱覽影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機關收文日)曾就相同基
    礎事實及請求提起訴願(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03098 號訴
    願決定),其主張均遭駁回,既本件訴願人已救濟程序完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不應允訴願人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相同主張之救濟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
    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
    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
    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卷查訴願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字第 4  號法律上之利益為由,以
    112 年 7  月 14 日申請閱卷書再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第 2  項(分離原則)規定,以系爭號函認(1) 新北市政府第 6  屆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第 3  次至第 6  次會議紀錄、評議決定書部份:有關『申評會會議
    紀錄』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資料,故不予提供,關於評議決
    定書可提供臺端閱覽。(2) 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教申(六)
    字第 108013 號評議書流程(流水單)書稿及蓋有核定人員核章之原本:此等資
    料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資料,爰不予提供,其餘部分同意閱
    覽。此有訴願人申請閱卷書及系爭號函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為(1) 新北市政府第 6  屆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3
    次至第 6  次會議紀錄、(2) 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25 日新北教申(六
    )字第 108013 號評議書流程(流水單)書稿及蓋有核定人員核章之原本,均屬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核屬「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屬豁免公開
    或提供之範圍。且原處分機關依分離原則,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申訴案有關資料
    。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 112  年 7  月 14 日申請閱卷書,部分否准,部
    分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字第 4  號訴訟案件,而申請
    閱覽系爭申訴案全卷卷宗,係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及
    第 3  條規定,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公益無涉,亦非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之情形,自難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部分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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