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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60966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875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46、5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5 條
訴願法 第 2、79、82 條
檔案法 第 1、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60966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新
北教特字第 1121568632 號函、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693032 號函
及附表 1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因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
0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以 112  年 7
  月 2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相關資料,該申請書(參)部分載明係申請
閱覽 11 項資料(詳如附表 1)及(肆)部分載明申請係閱覽(1) 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505157 號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0 ,
下稱 109  年 3  月 27 日函)、(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新
北教人字第 1091969486 號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1) 等 2  函。經原處分機關就
前揭申請書(肆)部分,以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568632 號函,
認前揭 109  年 3  月 27 日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圍,依法不得提供,惟就前揭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則同意提供閱覽。訴願人不服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
121568632 號函,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就申請書(參)部分之 11 項資料,以 1
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693032 號函及附表 1,認(一)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4 日(編號:J190000-0000)陳情案、108 年 10 月 25 日(編號
:J190000-0000)陳情案件(編號 4)、108 年 10 月 25 日陳情案件回復表(編號
 6)、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J190000-0000 )案件明細(編號 7)、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J200000-0000 )案件明細(編號 8)、108 年 11 月 2
9 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陳情內容摘要及照片(編號 9),係屬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之範圍,依
法不得提供;(二)109 年 3  月 27 日函(即編號 10) 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圍,依法不
得提供,其餘部分則同意提供閱覽,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為維護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請原處分機關提供訴願人所申請之前揭資料,係
    有法律上之利益,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資料未提供訴願人閱覽,致訴願人無法以
    前揭資料為證據,是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前揭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之資料,係附表 1  編號 4、編
    號 6  至編號 9  及編號 10 。其中編號 4、編號 6  至編號 9  部分,依據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不
    予提供閱覽;編號 10 係原處分機關與本市裕○國民小學往來之函文,屬意思決
    定前之內部意見與其他機關意見交換協調性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其餘部分則提供閱覽。是原處分機關已依分離原則
    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訴願人閱覽,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
    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
    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
    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
    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
    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
    亦為政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三、關於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568632 號函部分:
(一)卷查訴願人因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以 112  年 7  月 2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資料,該申請書(參)部分載明係申請閱覽 11 項資料(詳如附表 1)及
      (肆)部分載明申請係閱覽(1) 109 年 3  月 27 日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0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919
      69486 號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1) 等 2  函。經原處分機關就前揭申請書
      (肆)部分,以 1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568632 號函,認前
      揭 109  年 3  月 27 日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圍,依法不得提供,惟就前揭
      109 年 10 月 13 日函則同意提供閱覽,此有訴願人申請書及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568632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為 109  年 3  月 27 日函,該函為原處分機關與本
      市裕○國民小學間之意見交換或溝通協調,係屬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
      辯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核屬「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是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前揭申請書(肆)部分,部分否准,部分同意,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四、關於 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693032 號函及附表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又「自程序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
      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
      ,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
      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
      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訴願人訴願書固未具體載明不服 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6
      93032 號函及附表 1,惟其訴願書已具體載明請求閱覽影印政府資訊 11 項(
      即附表 1  所列 11 項),且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也違反誠實信賴原則等
      語。則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前揭 11 項政府資訊未為准否,已有不服
      之意而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併予實體審理
      。
(三)卷查訴願人因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為由,以 112  年 7  月 25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資料,該申請書(參)部分載明係申請閱覽 11 項資料(詳如附表 1)及
      (肆)部分載明申請係閱覽(1) 109 年 3  月 27 日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0 )、(2)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9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教人字第 10919
      69486 號函(即附表 1  之編號 11) 等 2  函。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
      願後,始就前揭申請書(參)部分,以 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
      121693032 號函及附表 1,認(一)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0 月 14 日(編號
      :J190000-0000)陳情案、108 年 10 月 25 日(編號:J190000-0000)陳情
      案件(編號 4)、108 年 10 月 25 日陳情案件回復表(編號 6)、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 J190000-0000 )案件明細(編號 7)、新北市政府人
      民陳情案件(案號 J200000-0000 )案件明細(編號 8)、108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傳真陳情內容摘要及照片(編號 9),係屬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及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
      之範圍,依法不得提供;(二)109 年 3  月 27 日函(即編號 10) 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範圍,依法不得提供,其餘部分則同意提供閱覽,此有訴願人申請書
      、112 年 9  月 4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1693032 號函及附表 1  影本等附卷
      可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不予提供為附表 1  編號 4、編號 6  至編號 9  及編號 10
      部分,其中編號 4、編號 6  至編號 9  為對人民(第三人)之陳情案件及回
      復,有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相關陳情事項,均為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陳述意見,
      核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附表 1  編號 10 為原處分機關與本市
      裕○國民小學往來之函文,屬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與其他機關意見交和或協
      調性質,核屬「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亦屬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且原
      處分機關就前揭附表 1  其餘部分,同意訴願人閱覽。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前揭申請書(參)部分,部分否准,部分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案件,而申
    請系爭資料,係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惟訴願人並未敘明其申請相關資訊之公開
    ,究竟係為何公益目的,又該公益何以大於不公開所保護之利益,且亦非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之情形,自難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6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及附表否准訴願人之部分申請,於法無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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