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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50252
旨: 因教師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832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3、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教師法 第 16、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50252  號
    訴願人  郭○宏
    送達代收人  方裕元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5  日新北金三小
人字第 11273100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第 00-00  次自然科代理代課教師甄選獲錄取
,自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7 日聘任為原處分機關代理教師(聘期至 112  年
 7  月 1  日),擔任資訊、自然、體育、英語及社會等科目教師。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11 月 4  日接獲家長陳情訴願人疑似教學不力,即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於 11 月 7  日召開校園
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訴願人確有教學不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 月 17 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訴
願人確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
將訴願人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召開 111  年第 1  次教評會,審議:(一)
訴願人教學不力事件。(二)擬另行辦理教師甄選之簡章。會中決議終止與訴願人之
聘約,並以 111  年 11 月 23 日新北金三小人字第 1117326710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
,經本府教育局審查後,認該次教評會有給予訴願人就審期間過短、函知訴願人校事
會議審議結果未一併檢附調查報告等程序上缺失,以 111  年 12 月 7  日新北教國
字第 1112336821 號函退請原處分機關補正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再次召開教評會,仍決議終止與訴願人之聘約,並以 111  年 12 月 21 日新北金
三小人字第 1117327088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教
國字第 1120015623 號函核准,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5  日新北金三小人
字第 112731005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終止聘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第 1  次及第 2  次教評會之主持人即陳○賓校長,於未開會前即
      率先在全校教職員工 Line 群組中,公開表態:「您個人的教學問題,已造成
      教學不力之事實」等語,此未審先判之行止,已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
      該群組中亦有本案 3  位學校教評會委員,陳○賓校長此舉亦容有影響其他委
      員形成心證之可能,陳○賓校長在行政上就此 3  位學校教師擁有考核覆核權
      、請假核定權,而難期 3  位學校教師就本案能公正審議處理。訴願人於第 1
      次及第 2  次教評會伊始,均當場提出並加以舉證,惟並未獲置理,懇請鈞會
      明察。又觀第 1  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之案由 2,竟載有「審議本校 111  學
      年度第 1  次至第 10 次代理代課教師甄選簡章」等字,亦可透露陳○賓校長
      強渡關山欲將訴願人終止聘約之決心及意志,昭然若揭,所謂教評會已流於形
      式,成為橡皮圖章無訛。
(二)第 2  次教評會違背教育部 103  年就「7 日就審期間」所為函釋,少了 1
      日就審期間,乃就審期間起訖日計算有誤,始日不應算入,亦經訴願人於教評
      會伊始當場提出異議,未獲置理。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之函示並非訓
      示規定,否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何需以 111  年 12 月 7  日新北教國字第 1
      112336821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補正程序?甚且,若 7  日就審期間乃訓示規定
      ,原處分機關又何需召開第 2  次教會?
(三)參諸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18 日新北金三小教字第 1117326603 號函所
      載:本案調查小組已於 111  年 11 月 9  日下午完成調查,校方自 11 月 1
      日至 11 月 15 日為期 2  週之教學輔導無明顯改善,經認定訴願人無輔導改
      善之可能等節,亦容有下列疑問:首先,本案調查小組究係何時經校事會議組
      成?其次 11 月 1  日至 11 月 15 日為期 2  週之教學輔導又係由何人?依
      何規定決議辦理?再者無明顯改善並不等於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何以本案未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加以輔導?上開為期 2  週之輔導是否每日平均分布加以輔導或是在教學期間
      外之 16 、17、18  日,密集以每堂吹毛求疵似地製造訴願人教學不力之事實
      ?陳○賓校長於收到教育局補正通知後,復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決定自 1
      11  年 12 月 1  日起輔導訴願人 1  個月,期間迭有刁難霸凌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補充答辯書附件 15 (註:111 學年度教學觀察及輔導小組會議紀錄)
      之時間,均是第 1  次教評會決議終止與訴願人聘約後所發生之情事!甚且,
      其中除所謂第 1  次輔導小組會議紀錄外,亦全是發生在第 2  次教評會決議
      終之與訴願人聘約之後,足見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訴願人擁有多年教學經驗,於新北市立三芝國民中學任教期間,指導學生認真
      向學,獲師生及家長認同,於離職時離職證明書亦載明「在校期間服務成績優
      良」。三和國小 501  班班親會導師捏造事實,校長及總務主任(自然科領域
      召集人)於課堂上錯誤糾正造假訴願人教學不力證據,學生糾眾霸凌訴願人輔
      導主任未依承諾妥適處理,校長違法召開教評會,應迴避而未迴避,學校行政
      人員處事不公,多所偏頗,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
(五)教評會審議結果並未具體說明訴願人如何該當教育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臺
      教授國部字第 109012678B 號函所釋示之教學不力?且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及
      如何重大?簡言之,就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究所何指?未見說明!觀
      諸訴願人所任教科目之期中考成績表現普遍不差,是訴願人自忖並無教學不力
      之事實存在,退萬步言之,依比例原則亦無嚴重到剝奪工作權之地步,懇請貴
      會明察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教評會委員迴避部分: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本校召開 111  年
      第 1  次教評會開會現場,由其委任之律師言語表達校長應迴避一事,惟並無
      具體提出應迴避之事實理由,本校即於會議上澄清校長並無迴避事由,針對訴
      願人申請迴避並無給予書面回覆,鑒於訴願人在開會時以言語提出,亦無提出
      書面申請迴避,主持人於口頭回復後繼續進行會議,並無事後給予書面文件。
      本校教評會依法審議後與訴願人終止聘約,乃經全體委員審酌後合議通過,實
      非校長 1  人之意志即能決斷而行。
(二)關於訴願人主張校長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決定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
      輔導訴願人 1  個月部分:關於代理代課教師,並無應經過「輔導期」(註:
      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本校輔導訴願人 1  個月,係因訴願人當時仍在本校服務,本校
      仍希望訴願人能改善教學品質,惟經本校努力下,仍無顯著改善,此輔導決議
      與校事會議審議訴願人涉及教學不力無涉。
(三)關於本案就審期間部分:依據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11 條規定通知教師列席陳述
      意見之就審期間,法規範無明文,依教育部 103  年 4  月 23 日臺教授國部
      字第 1030039021 號函揭示就審期間以 7  日為原則,惟倘教師於前階段即已
      知悉其權利,且於會議前亦通知陳述意見,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該函所示就
      審期間乃訓示規定。本案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召開 111  年第 1
      次教評會之際,即知悉陳述意見之權利,故於 11 月 30 日將調查報告即第 2
      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給與訴願人,無損訴願人於教評會中陳述意見之權利,亦
      無訴願人未能實質答辯之疑慮。
(四)關於本案應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係「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部分:
      1.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經本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與訴願人終止聘約。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僅規範代理教師涉及相
        關行為態樣,應予解聘之規定,並無規定應如何開始調查及進行調查,本市
        並未依該辦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補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並未限定僅適用於專任教師,各縣市均類推適用該辦
        法之規定,以辦理調查及後續程序。
(五)本案經本校調查小組詢問相關教師及學生,學生反映自然科未完成實際操作,
      僅說明流程、自然課程自行調整變更為英文課程、訴願人請同學至走廊罰站、
      每堂課花 10 至 15 分鐘維持教室秩序、上課遲到、未完成相關備課及班級經
      營等問題,符合教學不力態樣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
    、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下稱代課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兼
    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終止聘約:一、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 1  項)。兼任
    、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 3  個月以上,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第 2  項)。」。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
    如下:…。五、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第 3  條規定:「本會置
    委員 5  人至 19 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一人。校長
    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
    一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
    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
    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第 1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不得少於委員總額 2  分之 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2 分之 1  者,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8  條第規定:「本會之決
    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經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 14 條至第 1
    6 條、第 18 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第 1  項)。審議本法第 9  條第 3  項
    之議案時,全體委員應計入校外學者專家之委員;非審議本法第 9  條第 3  項
    之議案時,不予計入(第 2  項)。…。本會為第 1  項序文及第 2  款決議時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為第 1  項第 1  款審查教師
    長期聘任事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 4  項
    )。」、第 9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
    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由本會決議之(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第 00-00  次自然科代理代課教師甄選
    獲錄取,自 111  年 8  月 27 日聘任為原處分機關代理教師(聘期至 112  年
    7 月 1  日),擔任資訊、自然、體育、英語及社會等科目教師。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接獲家長陳情訴願人疑似教學不力,遂依據「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於 11 月 7  日
    召開校事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訴願人確
    有教學不力之情事,經 11 月 17 日校事會議決議,訴願人確涉教師法第 16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將訴願人移送教評會
    審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21 日召開 111  年第 1  次教評會,審
    議決議終止與訴願人之聘約,惟經函報本府教育局審查後,認該次教評會有給予
    訴願人就審期間過短、函知訴願人校事會議審議結果未一併檢附調查報告等程序
    上缺失,遂以 111  年 12 月 7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12336821 號函退請原處分
    機關補正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再次召開教評會,仍決議終
    止與訴願人之聘約,並以 111  年 12 月 21 日新北金三小人字第 1117327088
    號函報本府教育局,經該局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教國字第 1120015623
    號函核准,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終止聘約,此有原處分機關校事
    會議紀錄、調查報告、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各相關函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第 1  次及第 2  次教評會主持人即該校校長陳○賓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其於 2  次教評會開始前均當場提出並加以舉證,惟未獲置理;原處
    分機關答辯說明訴願人僅以口頭申請,並未舉證,主持人於口頭回復後繼續進行
    會議,未給予書面處分等語。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陳教評會會議紀錄,第 1  次
    會議紀錄略以:「律師:本次教評會程序有問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有
    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於當事人得申請迴避,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 8  條的規定決議過程及委員個人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校長於上周六於
     Line 群組中提及郭師教學不力字眼已表態其個人意見。主席:教學不力是經過
    校事會議的決議,為事實,並已發函給郭師。…。」,第 2  次會議紀錄略以:
    「律師:…我第 1  次來就跟大家報告說程序有問題的,校長說,我們沒問題…
    我有跟你們大家講這件事該迴避的情事,你們不要在那邊說現在都沒問題,…」
    ,足證訴願人代理人所陳 2  次均於教評會會議開始前主張主持人即校長陳○賓
    應迴避,亦已舉出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曾口頭申請迴避亦不否認。從
    而,揆諸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申請迴避之案件應
    由教評會決議之,然觀諸原處分機關 2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 1  次教評會僅
    由被申請迴避之主席陳○賓校長回應,並未經該次教評會決議,第 2  次教評會
    則未為任何處理,顯已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而有重大程
    序瑕疵。
五、再查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決議自 111  年 12 月 1
    日起輔導訴願人 1  個月,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教學觀察暨輔導小
    組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確自 111  年 11 月 30 日至 112  年 1  月 4  日期
    間召開 5  次教學輔導會議,是訴願人自足以信賴於輔導期間不會有遭終止聘約
    之情事發生,然原處分機關卻於 111  年 12 月 7  日決議終止與訴願人之聘約
    ,其於輔導期尚未結束,即提前召開第 2  次教評會決議終止與訴願人之聘約,
    原因為何?未見原處分機關陳明。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代理代課教師無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輔導期」
    規定之適用,惟其於補充答辯書復主張代課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僅規範代理教師涉
    及相關行為態樣,應予解聘之規定,並無規定應如何開始調查及進行調查,本市
    亦未依該辦法第 18 條規定訂定補充規定,故類推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辦理調查及後續程序,所言顯有互相矛盾之處。本
    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教評會主席迴避一事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復於輔導期
    未屆滿前即決議終止與訴願人聘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誠實信用及信
    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於認事用法多所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本案訴願決定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
    ,核無准予到會之必要,爰一併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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