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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4099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095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8、2、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檔案法 第 1、16、17、18、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40995  號
    訴願人  林○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3  日新
北中秀小學字第 1127045136 號函所為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1 日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黃姓代理教師,於體育課期間疑有教學不當,導致學生連○羽身體有嚴重
損傷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認系爭調查報告經
列為密件,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且訴願人之申請書內容未見系爭調查報告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有何必要性,遂以 112  年 7  月 3  日新北中秀小學字第 1127045136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與決議,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又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
    例外,且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94  號判決採資訊分離原則,系爭調
    查報告為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作成是否啟動不適任程序決議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
    有事實調查結論之性質並非僅為「擬稿」或「準備作業」,即便系爭調查報告有
    部分內容包含個別調查委員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應依資訊分離原則提供其他
    部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校否准訴願人申請理由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並非訴願人所提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且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有相同明文規定。
(二)系爭調查報告係因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7  日向本校提出調查校園事件,
      本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之
      規定,調查黃姓代理體育老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調查小組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啟動調
      查至同年 3  月 31 日調查結束,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以「查無此事實予以結案
      」之結果,由校事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列為密件
      在案,本校以此為依據,將系爭調查報告列為密件。
(三)系爭調查報告屬行政調查範疇,係調查黃姓代理體育老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非調查訴願人學童受傷之原因,若調查屬實,將依解聘
      辦法究責,跟訴願人無涉,且訴願人申請調查目的係為「黃師教學行為是否造
      成訴願人小孩左股骨頭骨垢滑脫,需開刀治療」之損害原因,並無為增進公共
      利益可言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
    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 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項)。」、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 18 條各
    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
    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
    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
    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
三、再按檔案法第 16 條規定:「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定之。」、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稱機密檔案者,指依法規定
    列為機密等級之檔案。」、文書處理手冊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各機關處理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除依法規外,依本手冊辦理。」、第 50 條規定:「一般公
    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公務機密文
    書列為「密」等級。」、第 52 條規定:「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核定一般公務機
    密文書,應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第 76 條規定:「
    一般保密事項規定如下:(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
四、末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7  號判決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
    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
    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
    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
    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
    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
    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
    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 1
    8 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
    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
    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
    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
    ,有關拒絕提供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事由,機關得審查檢視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等規定,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
    定所列不予提供之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部分除
    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查系爭調查報告之作成係因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調查校園事件,原處分機關依解聘辦法之規定
    ,調查黃姓代理體育老師是否有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調查小組於 112  年 3  月 31 日調查結束,提出系
    爭調查報告由校事會審議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業經主管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體教衛字第 1120797161 號函核備,則前開校園事件調查之行政程序
    業已終結,訴願人於該行政程序終結後申請閱覽系爭調查報告,倘系爭調查報告
    業已歸檔,原處分機關自應審查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各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六、次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系爭調查報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認系爭調查報告經列為密件,屬行政
    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且訴願人之申請書內容未見系爭調查報告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
    必要性,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嗣於訴願答辯書中補
    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不予提供,此有訴願人 1
    12  年 6  月 21 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
    。
七、又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之系爭調查報告,雖業經原處分機關列為
    機密檔案,於未解密前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50 條規定,公務機密之核定以「該資訊依法律或
    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有保密義務者」,亦即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依據
    ,前經本府以 112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069490 號函詢原處分
    機關核列密件之法令依據,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0 月 24 日新北中秀小學字
    第 1127048617 號函復略以:「本校列為密件之依據,係依規定將系爭調查報告
    呈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經其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體教衛字
    第 1120797161 號函核備,且列為密件在案。」,並未說明系爭調查報告核列密
    件之法令依據,即與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文書處理
    手冊第 50 條規定不符;又原處分機關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係調查黃姓代理
    體育老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跟訴願人無涉。」,惟未衡酌
    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及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揆
    諸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17  號判決意旨
    ,原處分逕以系爭調查報告列為密件及調查事實與訴願人無涉為由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另訴願人請准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所請陳
    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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