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1467人
號: 1120031412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3654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0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0、11、12、18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第 1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1412  號
    訴願人  趙○軒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衛生局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
復辦理通知(案號:J230000-0000),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本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6  日因有關社區反映出現疑似需要
    心理關懷對象,基於維護民眾健康,該局所屬衛生所依職掌提供心理健康協助、
    諮詢及關懷訪視等服務,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7  日經由本府市長信箱提出
    陳情(案號:J230000-0000),請求提供原始檢舉人具名完整申請書,案經本府
    衛生局以 112  年 11 月 14 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30000-00
    00)回復略以:「基於維護民眾健康,所屬衛生所依職掌提供心理健康協助、諮
    詢及關懷訪視等服務,倘社區有反映需要心理關懷對象,依法亦須受理人民陳情
    ,按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對陳情人有保密義務。」。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號:J230000-0000),係對訴願人之陳
    情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說明,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
    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
    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末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
    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
    用途。五、申請日期(第 1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
    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 2  項)。」、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2 條規定:「政
    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第 1  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 10 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第 3  項)。第 2  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 10 日內表示意見者,政
    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 4  項)。」。準此,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應符合法
    定之方式與要件,由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審核。本件訴願人如欲向本府衛生局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應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
    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等人別資料、申請之政府資
    訊內容要旨、件數及用途、申請日期」等事項,並由該局依法定程序審核後,為
    准駁之決定,始為正辦,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