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0869 號
訴願人 鄭○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照顧服務就業獎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新
北就促字第 112343917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7 日至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就業服務台申請
參加照顧服務就業獎勵,並於 111 年 9 月 12 日加保上工於宇○居家長照有限公
司(下稱宇○居家公司),嗣於 112 年 1 月 12 日、2 月 10 日、4 月 10 日及
5 月 10 日檢附文件申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第 1、 2、 3、4 期津貼(申請區間 1
11 年 11 月 11 日至 111 年 12 月 10 日、111 年 12 月 11 日至 112 年 1
月 9 日、112 年 2 月 9 日至 112 年 3 月 10 日、112 年 3 月 11 日至 1
12 年 4 月 9 日,共 4 個月,112 年 1 月 10 日至 112 年 2 月 8 日訴
願人未提出申請。),其中第 1、2 期就業獎勵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
業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人申請「安穩僱用計畫」檢附之
申請文件時,查得訴願人受僱之宇○居家公司 111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訴
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至宇○居家公司出勤之服務紀錄;為釐清訴願人申
請資格疑義,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就促字第 1123436156 號函詢
本府衛生局訴願人服務紀錄,並經本府衛生局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806811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起登錄於宇○居家公司開
始執業,於同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1 年 9
月 6 日已於宇○居家公司出勤,同年 9 月 7 日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就業
服務站開立推介卡,訴願人係於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公司,
不符得發給勞工就業獎勵推介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服務
業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8 點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就
促字第 11234391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追繳已發給之第 1、2 期就業獎勵津貼,
及不予核撥第 3、4 期就業獎勵津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宇○居家公司,
不符本要點之規定而不予核撥津貼之處分,乃就業服務台服務流程之疏漏,因就
業服務台未先開立本計畫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原處分機關不當撤銷訴願
人請領就業獎勵資格,損害其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本要點第 3 點規定,申請人需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並經審查認定符合失業勞工身分並具備相關資格後始能辦理後續推介事
宜。查訴願人所陳訴願書,訴願人自述於 111 年 8 月 31 日至區公所就業服
務台詢問居家服務工作,惟訴願人未攜帶照顧服務員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開立推
介卡予訴願人。查訴願人 111 年 9 月 7 日簽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及切結書」,已勾選本人至切結當日確實無工作,且開立本要點就業獎勵推介卡
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因本要點並未規定
申請人需檢附出勤紀錄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權責就訴願人所附之照服就
業獎勵津貼申請文件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核撥訴願人第 1、2 期照服就業獎勵津
貼;惟訴願人後於 112 年 2 月 6 日申請「安穩僱用計畫」就業獎勵津貼,
原處分機關續依權責審核訴願人申請文件,查所附之出勤紀錄確實顯示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實際上工服務紀錄,後經函詢本府衛生局,函復說明其
於 111 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據此判斷該切結書有簽立不實之情
形,訴願人有提早上工之情事,尚難認定訴願人於開立推介卡之當下為失業勞工
之狀態。另就業服務站台辦理本要點時,為使申請人瞭解相關權益,皆會說明本
要點並請每位申請人填寫「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注意事項」,其內容說明本要點申
請資格及相關規定,且訴願人業已簽署該文件,附卷可證,顯見訴願人已瞭解並
同意本要點請領資格及條件等相關規定。而就業獎勵推介卡顯示 111 年 9 月
7 日推介訴願人前往宇○居家公司應徵,於 111 年 9 月 8 日回卡,並於 1
11 年 9 月 12 日開始僱用。則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提早上工
紀錄,有本要點第 8 點第 1 項不實申請之情事,自不符申請本要點就業獎勵
津貼之規定,爰撤銷第 1、2 期獎勵津貼請領資格,並追還溢領之津貼計 1 萬
元整,且不予核發第 3、4 期獎勵津貼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3 條之 1 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
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團體辦理之。」,勞動部 111 年 1 月 6 日勞動發就字第 1100521
127 號公告:「公告本部自…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期
間,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板橋、三重及中和就業中心業務。公告事項:委辦事項
如下:…八、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及培力就業計畫推介與
派工、各項促進就業津貼等業務。…。」,本府 111 年 1 月 12 日新北府勞
就字第 111345033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至 1
12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勞動部委辦板橋、三重及中和就業中心業務,有關
業務行政處分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執行,並自委辦起始日生效。」。
二、次按本要點第 1 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照顧
服務業,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發展,協助充實照顧服務人力,特訂定本要點
。」、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推介
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 30 日以上。(二)非自願離職。(三)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評估。」、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
還之:(一)不實申領。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2 日、2 月 10 日、4 月 10 日及 5 月 10 日
檢附文件申請照顧服務就業獎勵第 1、 2、 3、4 期津貼(申請區間 111 年 1
1 月 11 日至 111 年 12 月 10 日、111 年 12 月 11 日至 112 年 1 月 9
日、112 年 2 月 9 日至 112 年 3 月 10 日、112 年 3 月 11 日至 112
年 4 月 9 日,合計共 4 個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得訴願人受僱之
宇○居家公司 111 年 9 月份出勤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至宇○居家公司出勤之服務紀錄;為釐清訴願人申請資格疑義,原處分機
關以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就促字第 1123436156 號函詢本府衛生局訴願人
服務紀錄,並經本府衛生局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0806811
號函復說明,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5 日起登錄於宇○居家公司開始執業,
於同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此有申請書、審查表、宇○居家公司 2
022 年 9 月居服員(鄭珍琳)出勤紀錄表及本府衛生局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北衛高字第 1120806811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1 年 9
月 6 日已於宇○居家公司出勤,同年 9 月 7 日再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就
業服務站開立推介卡,訴願人係於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
公司,不符合得發給勞工就業獎勵推介卡之規定,爰以系爭號函追繳已發給之第
1、2 期就業獎勵津貼,及不予核撥第 3、4 期就業獎勵津貼,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完成失業勞工資格認定前即已受僱於宇○居家公司
,不符本要點之規定而不予核撥津貼之處分,乃就業服務台服務流程之疏漏,因
就業服務台未先開立本計畫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推介卡,原處分機關不當撤銷訴
願人請領就業獎勵資格,損害其權利等語。惟查:
(一)依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照顧服務就業獎
勵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 30 日以上。(二)非自願離職。(三)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是以,申請人需先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並經審查資格認定符合失業勞工身分後始能辦理後續推介事宜。查訴願
人陳稱於 111 年 8 月 31 日至區公所就業服務台詢問居家服務工作,惟訴
願人並未攜帶照顧服務員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尚難為資格之審查,自無
從開立推介卡予訴願人。
(二)又查依卷附 111 年 9 月 7 日訴願人簽立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及
切結書」,已勾選本人至切結當日確實無工作,且開立本要點就業獎勵推介卡
時,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因本要點並未規
定申請人需檢附出勤紀錄之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所附之照服就業
獎勵津貼申請文件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核撥訴願人第 1、2 期照服就業獎勵津
貼;惟訴願人後於 112 年 2 月 6 日申請「安穩僱用計畫」就業獎勵津貼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核訴願人申請文件,所附之出勤紀錄確實顯示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已有實際上工服務紀錄,嗣經函詢本府衛生局之結果亦說
明其於 111 年 9 月 6 日起有申報服務紀錄,則該切結書已有簽立不實之
情形;再者,就業服務站台辦理本計畫時,為使申請人瞭解相關權益,皆會說
明本要點並請每位申請人填寫「照顧服務就業獎勵注意事項」,其內容說明本
要點申請資格及相關規定,且訴願人亦已簽署該文件,顯見訴願人已瞭解並同
意本要點請領資格及條件等相關規定,而本案就業獎勵推介卡顯示 111 年 9
月 7 日推介訴願人前往宇○居家公司應徵,於同年 9 月 8 日回卡,並於
同年 9 月 12 日開始僱用,然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6 日既已有提早上
工紀錄,難謂訴願人於開立推介卡當下符合本要點所稱失業勞工之資格。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申請本要點就業獎勵津貼之條件,爰追繳已發給
之第 1、2 期就業獎勵津貼,及不予核撥第 3、4 期就業獎勵津貼,核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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