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0459 號
訴願人 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戎、周○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訴願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衛
疾字第 112043412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6 日經 PCR 採檢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C0000-00),應於 111 年 4 月 16 日至 4 月 26 日進行確診者居家隔離,
惟其又於確診後取得居家隔離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3 日
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嗣訴願人提供該「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向和○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產險公司)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因
該段隔離期間在確診後 3 個月內,和○產險公司以 112 年 2 月 2 日(112)
理字第 148 號函詢訴願人因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而被匡列隔離之相關資訊。案
經查核訴願人係屬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Q&A 之 Q60 所述「曾確診
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 3 個月內,再次接觸
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 C0000-00 相關症狀,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
者進行居家隔離。」之個案,不符合接觸者匡列原則,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衛疾字第 1120434129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撤銷上開「接觸者居家
隔離通知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16 日至同年 4 月 26 日因感染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而須居家隔離,同年 4 月 27 日、4 月 28 日回校上課時因再
次接觸確診者同學,被新北市新莊區裕○國小(下稱新莊裕○國小)告知要隔離
3 天。當時各級學校若發生確診個案,密切接觸者的匡列還是由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讓各級學校匡列並整理隔離者名單後,開立接觸者居隔書,最後送新北市新莊
區衛生所(下稱新莊衛生所)用印。在同年 5 月 19 日前也就是訴願人隔離事
故發生日 5 月 1 日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新莊裕○國小的密切接觸者的匡
列,還是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將班上密切接觸者全部匡列,並開立居家隔
離通知書,而且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16 日確診時,新莊衛生所在疫調時並
無告知確診發病日後 3 個月內,再次接觸確診個案毋須再行匡列接觸者。因此
訴願人當時在不知情且都已經完全依照學校的隔離指示進行了 3 天的居家隔離
,且訴願人家長也必須請假來照顧隔離中的訴願人。訴願人無法接受都已經照規
定隔離,已經有隔離之事實但原處分機關快 1 年後才告知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
書,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撤銷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業於 111 年 4 月 16 日經 PCR 採檢後確診,應
於 111 年 4 月 16 日至 4 月 26 日進行確診者居家隔離,惟其又於確診後
取得居隔日期為 111 年 5 月 1 日至 111 年 5 月 3 日之接觸者居家隔
離通知書。依據指揮中心 110 年 9 月 26 日肺中指第 1100033197 號函、11
1 年 5 月 10 日肺中指第 1113700250 號意旨及疾管署 Q&A 之 Q60,均已說
明曾確診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無症狀者,以確診採檢日計算)後 3 個月
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 C0000-00 相關症狀,無
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且依據疾管署 111 年 9 月 29 日年疾管
防字第 1110063181 號函意旨,在 BBS 系統尚未完備前,本局仍可依政策規範
調查確認個案是否符合接觸者匡列原則,爰新莊衛生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3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復查並確認訴
願人非屬密切接觸者匡列原則,故訴願人 111 年 5 月 1 日至 5 月 3 日
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核屬違法行政處分,本局遂於 112 年 3 月 16 日以
新北衛疾字第 11204341291 號函撤銷該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等語。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
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
必要之處置。」。
二、經查本府並未將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原處分機關執行,是
本件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之「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
其原處分機關為本府。如該「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撤
銷應由本府為之。原處分機關即本府衛生局雖為本府所屬一級行政機關,惟未經
本府依法規將關於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該局執行,並予公告之
前,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系爭行政處分。從而,系爭行政處分係屬無權限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要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另由本府作成處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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