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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030444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7469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2、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30444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新
北教特字第 11205587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退休教師,其以民國(下同)
109 年 2  月 27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03  年 7  月 17 日
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4338 號函及
 103  年 10 月 6  日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之卷宗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72713 號函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09  年 6  月 1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065172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090090299  號),決定理由認「原處分機關遽認定卷
案資料皆屬內部意見而限制公開,而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及『分離原則』,似嫌率斷」,乃決定為「109 年 3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03
72713 號函有關閱覽卷案資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嗣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091330224 號函重為處分,該
函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向本局調閱…等卷宗一案,本局同意提示部分資料
供臺端至本局閱覽,至於其他部分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
行政程序法規定,依法不提供臺端閱覽。」,惟訴願人未至原處分機關閱覽卷宗,亦
未就該函提起訴願。
訴願人另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1  年 11 月 21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2201515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有
關臺端向本局調閱…等卷宗一案,本局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臺端至本局閱覽,至於其
他部分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依法不提
供臺端閱覽。」。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112  年 2  月 12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112476042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1381  號),決定理由認「
原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原處分機關未就系爭資料之內容以表列方式列出,並具體敘
明何者部分提供閱覽,何者部分不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依據」,爰為「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決定意旨,以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2055876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重為處分,附表分項說明是否提供閱覽之政府資訊及法令依據,並經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3 日辦理閱覽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請求損
    害賠償案,訴願人為前揭訴訟案法律上利益,故提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原處分
    有違行政程序法公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只願意提供部分政府資訊
    閱覽,致訴願人無法於前揭訴訟案件證述,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提供訴願人閱覽簽核原稿,惟有關全案卷宗之附件(考核
    會、性平會會議紀錄、非屬訴願人 102  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清冊)屬為行政而準
    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因其內容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
    部意見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如予以公開或提供,不但對於公益
    不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故訴願人申請有關裕○國小成績考核
    委員會、性別平等委員會與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等相關卷證資料,因前揭資
    料並非本局作成,訴願人應向權責機關申請,本局函復系爭號函內容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
    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2  項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8 號判決揭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
    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
    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
    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
    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
    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而各機關作成考績核
    定前,內部主管人員評擬之成績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因屬機關作成
    考績核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及思辯過程文件,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則上應豁免公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12  年 2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476042 號函
    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1381  號)意旨,以系爭號函重為處分,附表
    分項說明是否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依據,並經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3 日辦
    理閱覽在案。綜觀原處分機關已提供訴願人閱覽簽核原稿,惟考量有關全案卷宗
    之附件(考核會、性平會會議紀錄、非屬訴願人 102  學年度之成績考核清冊)
    ,非原處分機關作成,且各該資料屬為行政而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
    意見等,其內容因屬決策或意思決定形成前之內部意見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
    或協調性質,乃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過程文件
    ,其公開或提供於公益並無必要,且對於將來正式之決定易滋困擾,爰請訴願人
    向權責機關申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
    原則規定予以審酌,斟酌具體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置,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人泛稱為進行訴訟之用需閱覽全
    案卷宗,然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之部分,未陳明有何較高之公益目的,所
    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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