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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10076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575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100765  號
    訴願人  呂○綻即酷○餐館
    代理人  林○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 11111709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婷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1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 546、 547、 550、551 地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酷○餐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2
月 10 日查獲訴願人在位於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飲酒店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0296
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在案。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復於 111  年 6  月 1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裁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 1111170962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第 1  次違規被開罰後已在限期內改善店內營業狀況並
    符合法規要求不得販售烈酒類商品,111 年 6  月 14 日稽查時並未查出任何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2  項第(註:應係第 1  項)12  款
    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酒店業
    ,案經永和分局於 111  年 6  月 14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本府經濟發展局確
    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經濟部 103  年 5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  號函:「…『F50105
    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乃
    指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
    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又『F501
    060 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F501
    050 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餐食為輔。如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
    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
    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係屬『F501060 餐館業』或『F501050 飲酒店業』…。」。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1102962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在案。復經永和分局員警於 111  年 6  月 14 日至現場臨
    檢,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永和分局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133034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029629
    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住宅區經營
    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
    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第 1  次違規開罰後已在限期內改善店內營業狀況並符合法規要
    求,沒有再販賣烈酒等語。惟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
    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又飲酒店業之認定,亦可參照營業場所營業
    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攬性、固定性經營使用,包括市招內容(市招名稱有美
    酒、 PUB、 BAR、lounge bar  等字樣)、現場酒類促銷、混合性酒精飲料與調
    酒服務、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等作綜合判斷(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784538 號參照)。依永和分局 111  年 6
    月 14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場所門口有酒類品牌(Heineken)之商標招牌
    ,以酒類消費招攬顧客,且訴願人菜單除有供應炸物拼盤、蜜香紅茶等餐飲外並
    有供應酒類(精釀啤酒、台灣生啤酒、海尼根生啤酒),另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
    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  飲酒店業定義,並未針對酒精濃度設定分級管
    理,本府商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1  年 6  月 22 日以新北經商字
    第 1111133034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現場營業與飲酒店業定義相符,認定系爭建
    築物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
    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作為
    飲酒店業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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