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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9082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678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90825  號
    訴願人  李○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11168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婷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1 號建築物 1  樓(坐落地籍
:本市○○區○○段 546、 547、 550、551 地號,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
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經營餐館業(店招:肆○○號西式餐館)。系爭建物經本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4 日 21 時許執行臨
檢查察,查獲現場有經營酒吧(廊)並販售各式酒類供消費者選擇飲用之情事,涉違
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永和分局遂以 111  年 6  月 15 日新北警永行
字第 1114204489 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城
開字第 1111119896 號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協助確認該址行業別,
嗣經該局復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132948 號函,認定現場係經
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12 款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168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
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應於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1 年 6  月 14 日當日並無拍照事實,僅兩位便衣人士來店告
    知簽到臨檢紀錄表,此營業處所於 110  年 8  月罰執字第 00409921 號後便頂
    讓予訴願人接手經營,已經改善無任何烈酒陳列及調酒項目,故函中提到現場照
    片是否誤拿過去照片作為判定。另本營業處所雖係於系爭建物營業但坐落地籍○
    ○區○○段 546  及 547  地號並非本營業處所,而是另有兩家營業場所分別為
    早餐店及調酒飲茶店,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示地號經營酒店業於事實不符。又訴
    願人並無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提供我司完整菜單可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依永和分局 111  年 6  月 15 日新北警永字第 1114204
    489 號函檢附 111  年 6  月 14 日臨檢紀錄及照片(略以):「旨揭場所經本
    分局於 111  年 6  月 14 日派員前往實施臨檢查察…現場實際經營酒吧(廊)
    並販售各式酒類供消費者選擇飲用…。」,移送原處分機關。本件經函請本府經
    濟發展局協助確認該址行業別,並經該局認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
    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一定行為,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懇請均府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夜店業。…。」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其附表項次 3(摘錄):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原登記經營餐館業(店招:肆○○號西式餐館),經永和
    分局 111  年 6  月 14 日 21 時許執行臨檢查察,查獲現場有經營酒吧(廊)
    並販售各式酒類供消費者選擇飲用之情事,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規
    定,永和分局遂以 111  年 6  月 15 日新北警永行字第 1114204489 號函移送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6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119896 號
    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協助確認該址行業別,嗣經該局復以 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132948 號函,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此
    有前開號函、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紀錄、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永和分局 111  年 6  月 14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
    照片 2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1  年 6  月 14 日當日並無拍照事實,故函中提到現場照片是
    否誤拿過去照片作為判定;另○○區○○段 546  及 547  地號並非本營業處所
    ,而是另有兩家營業場所,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示地號經營酒店業於事實不符;
    又訴願人並無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提供我司完整菜單可稽等語。惟查卷附
    之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電子檔所示,其拍攝日期為 111  年 6  月 14 日
     21 時許,顯係臨檢查察當日現場所攝得。次查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所示建物座
    落地號係本市○○區○○段 546、 547、 550、551 地號,是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所載地號並無誤植情形。又永和分局臨檢當日,查察現場營業櫃台後方有多種酒
    類販售之吧台,供應販售各式酒類商品,當場亦有多位顧客在營業場所內飲酒作
    樂,另訴願人訴願書檢附之餐館菜單亦有「精選英國啤酒 BRITISH BEER 」、「
    國際啤酒BEER FROM AROUND THE WORLD」兩大分類,其下尚有諸多細項之酒精飲
    料供顧客選擇,且該菜單之品項、價格、樣式,均與訴願人餐館入口處所立之菜
    單廣告一致,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館,除販賣酒類外,尚有提供場所供客人飲酒
    之情事,現場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
    於系爭號函及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回
    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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