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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05140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5133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22、32、39、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3、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51400  號
    訴願人  田○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棠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124405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訴外人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公司)、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司)合意興建並分戶銷售位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之
建物(領有 90 店建字第 00406  號建造執照、102 店使字第 00472  號使用執照,
層棟戶數地上 13 層、地下 5  層、1 幢 1  棟共 88 戶,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197  地號,建物門牌:○○區○○路 10 、12、14、16、18、20、22  號,下
稱系爭建物),違反該址所在「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於 111  年 5  月 31 日以新北
城開字第 1111009308 號勸導函,給予 2  個月勸導改善期間。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8 日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所有○○區○○路 10 號 1  樓經訴願人作
為旅館籌備處使用,未做旅館使用,違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61598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潤○公司、明○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案經訴願
人提起訴願,經本府於 112  年 2  月 22 日以第 1119051092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
案。原處分機關續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再度至○○區○○路 10 號 1  樓複查,
現場仍由訴願人作為辦公室使用中,原處分機關認該址使用仍有違反「變更新店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第 3  點
規定之情事,遂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2440591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及潤○公司、明○公司 9  萬元罰鍰、限期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處分將訴願人及潤○公司、明○公司同列為受處分,而處罰主文「處罰新
      台幣玖萬元整」究係指每一受處分人各 9  萬元,抑或 3  名受處分人共 9
      萬元?如為後者,又係 3  名受處分人連帶負擔 9  萬元或各自負擔 3  萬元
      ,未能自處罰主文所載內容詳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明確性原
      則。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違規使用,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判決先例可稽。訴願人僅單純為土地提供者,並
      與潤○公司、明○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內容明白約定係要興建建物做旅館使用
      ,潤○公司、明○公司違反合建契約擅自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潤○公司、明○
      公司方為本件應受處罰之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內容不明確,惟本局所為處分係對訴願人等 3  家公司併罰
      ,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事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表規定裁處
      9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將太平路 10 號 1  樓作為辦公室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申
      請旅館登記證,因訴願人自始未依程序進行相關申請,其使用不符關於旅館業
      使用之規定。訴願人經本局多次通知,明知其有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
      規定使用類別使用該建物之義務,仍將該建物作為辦公室使用,本局以都市計
      畫法進行裁處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
    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32 條規
    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
    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
    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9 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
    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
    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
    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
    定。」、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
    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一、住宅區。二、商業區。三、工業區:(一)特種
    工業區。(二)甲種工業區。(三)乙種工業區。(四)零星工業區。四、行政
    區。五、文教區。六、體育運動區。七、風景區。八、保存區。九、保護區。十
    、農業區。十一、其他使用區。」、第 40 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
    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
    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事項(第 1  項)。第 1  項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
    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
    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
    管制事項(第 2  項)。…。」。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略以):「土地使用分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旅館區,容許使用內容: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
    使用。」。
三、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四、依據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及第 39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並授權直轄市
    政府就各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得於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是本府依都
    市計畫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0 條明定,擬定細
    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管制區域內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等事項,本案所涉「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
    通盤檢討)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略以):「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旅館區,容許使用內容:得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
    用。」,即為本府依上開法規範所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如有違反,主
    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合先敘明。
五、卷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8 日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所有本
    市○○區○○路 10 號 1  樓現場作為辦公室使用,非屬該建物坐落之旅館區合
    法使用項目,而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61598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潤○公司、明○公司 6  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再度稽查,現場仍設有辦公
    桌椅、沙發桌椅、廚具、寢具等設備,經參與會勘各機關確認並未作旅館使用,
    此有 111  年 12 月 7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
    該址性質屬辦公處,非屬該建物坐落之旅館區合法使用項目,而續以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為本案土地提供者,潤○公司、明○公
    司方為本件應受處罰之人等語。惟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物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
    機關依法所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已如前述。本案處分書上所載違規建
    物地址本市○○區○○路 10 號為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
    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僅容許供一般旅館業或觀光旅館業使用,訴願人將
    位於本市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之○○區○○路 10 號建物供作辦公處所使用,顯
    已違反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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